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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七章 罪 数 形 态 — 第一 ...

  •   — 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 —

      一、罪数的概念
      【分析】我国法学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与犯罪个数应当对应。数罪又分为同种罪名数罪与不同种罪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罪名数罪;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罪名数罪或者异种罪名数罪。
      区分同种罪名数罪与异种罪名数罪的意义在于: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罪名数罪实行数罪 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罪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罪名数罪不仅包 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若甲分别犯有一个贩卖毒品罪、 一个运输毒品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只按一个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有些犯罪是行为犯,法定刑较轻,行为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仍按照一罪处理,无法对其刑事责任进行全面评价。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分析】关于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行为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2.法益说(或结果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由此,一枪射杀数人是数罪。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即从甲、乙、丙三家偷盗财物,就是数罪。
      3.意思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4.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采取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想象竞合犯,按照行为说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的数罪。按照法益说、结果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对于连续犯、牵连犯,按照意思说通常认为是一罪,而按照行为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数罪,处断的一罪。我国刑法学说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

      一第二节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分析】刑法中有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这类情况也称为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主要有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二、继续犯
      继续犯的概念
      【分析】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最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即非法将他人拘禁,在释放之前,不法拘禁行为和他人身体遭受非法拘禁的状态处于同步持续之中。相对于“状态犯”“即成犯”,继续犯具有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步的持续性。
      继续犯的特征
      【分析】继续犯有四个特征:(1)一个犯罪故意。(2)侵犯同一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 (3)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4)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 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不法状态不能脱离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一旦着手实行拘禁行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便同时、持续地存在。行为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之后,犯罪就既遂。如果行为人继续扣押被害人,不仅意味着(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持续存在,而且意味着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也在继续。
      继续犯的类型
      【分析】继续犯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罪。有人认为,窝赃罪、窝□□品罪等也属于继续犯。(2)不作为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点,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等。(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重婚罪是否属于继续犯尚有分歧。
      继续犯是相对于“即成犯”和“状态犯”而言的。即成犯指犯罪行为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随之法益被消灭。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不法状态均随着犯罪完成而终结。例如故意杀人罪就是如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故意杀人的 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犯罪行为结束和法律保护的利益(人的生命权利)遭到毁灭(消 灭)。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均随犯罪既遂而终结,但形成的不法状态可独立存在。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受构成要件的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 劫罪等就是如此。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对所窃之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持续存在。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另 外,对于盗窃罪而言,犯罪人对窃取物品的毁坏或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作为盗窃罪的一部分考虑进去了,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即“事 后不可罚的行为"。
      继续犯的意义
      【分析】确定继续犯的意义有以下三点:(1)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不是从犯罪成立之 日起计算,而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犯罪,不法状态持续到何时与追诉时效无关,例如盗窃罪,行为人持有赃物5年以后,对其行为的追诉时效仍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继续犯则不同,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行为人自2006年12月1日非法拘禁他人,到2007 年5月1日释放受害人,则追诉时效自受害人获释之后起算。(2)正当防卫时机。在犯罪既遂以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例如甲绑架乙,犯罪既遂,但在犯罪既遂之后继续扣押人质期间,人质对甲可实行正当防卫。(3)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可以成立共犯。例如甲非法拘禁他人数日后,乙参与进来帮助实施看守行为。
      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刑法分则对于继续犯设置了专门法条,规定了具体罪名,确定了相应法定刑,对于继续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时间上持续的长短,则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虑。
      三、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分析】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甲偷盗机场的照明灯,一个偷盗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从重视行为在确认罪数方面的地位的观点看,以“一行为”而犯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象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竞合犯或想象数罪,含有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意味。
      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分析】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行为人同 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例如,张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导致通信中断。张三只有一个盗割电 话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常见类型是,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盗窃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如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同时触犯了相关罪名。
      常见的例子有:在盗割高压电线,同时危害电力安全的,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处罚较重的 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使用暴力妨 害公务,致人轻伤,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等。经济犯罪中的制售伪劣商品同时触犯 其他罪,如甲在没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冒充名牌香烟的注册 商标的香烟,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劣质香烟,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丙用含有 毒性物质的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出售,销售额达到50万元,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如没有获得食盐专卖许可,还触犯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想象竞合犯是实际上的一罪,对其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就是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罪处罚。如上例中,张三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如果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理较重,就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
      【分析】1.法条竞合,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第198条还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2.对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由于法条竞合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有重复、交叉而产生的,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个法条是由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法条竞合与犯罪 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对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是:(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例如,既触犯诈骗罪条款(第266条),也触犯合同诈骗罪条款(第224条)的,应适用较为特殊的 条款即第224条,排斥第266条一般性条款的适用。(2)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 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之假药,劣 药,有毒食品、有害食品等特定伪劣产品构成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即优先适用重法条。
      四、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分析】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在这里,抢劫罪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抢劫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成立数罪,而是作 为法定处较重刑罚的根据。这就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分析】 (1)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如□□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该重伤、死亡结果不在□□罪基本构成范围内。(2)刑法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如□□罪通常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3)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过失。因为刑 法规定结果加重犯通常都是与基本罪有紧密联系的结果,如抢劫(暴力)易引发死伤结果。所 以,对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通常可推定行为人具有罪过。
      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结果已经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依据。
      一 第三节 法定的一 罪一
      一、法定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分析】法定的一罪,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主要有结合犯、集合犯。
      二、结合犯
      结合犯的概念
      【分析】结合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的特征
      【分析】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结合犯中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2)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数个独立的犯罪,是指数个各自具有自己罪名的犯罪;新罪是指区别于被结合之罪的、具有自己的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的方式是,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此外,还有一种形式的结合是否属于结合犯?即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我国法学通说持否定意见。我国刑法中尚无结合犯。但有观点认为可将这种情形作为结合犯理解,据此,《刑法》第239条中存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第240条第1款中存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罪的结合。(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例如在日本,行为人实施强盗之际又□□了受害人,依日本刑法不是分别构成强盗罪和□□罪,而是构成强盗□□罪。
      结合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由于结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集合犯
      集合犯的概念
      【分析】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集合犯的特征
      【分析】集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例如 《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就是意图实施不定次数的非法行医行为。这是集合 犯的主观方面的特征。(2)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即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 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所谓"同种犯罪行为",是 指数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如数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数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的行为,数个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数个非法行医的行为等。集合犯的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必 须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3)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集合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由于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一第四节处断的一罪—

      一、处断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分析】处断的一罪,指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数罪并罚是一般规则,但是有些数罪并罚会不近情理,所以例外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主要有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二、连续犯
      连续犯的概念
      【分析】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的特征
      【分析】连续犯具有以下特征:(1)实施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3)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4)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例如,甲基于行 凶报复的意思,到乙家一连杀死乙家5口人。又如,甲基于盗窃的意思,一夜连续撬窃13户人 家。假如不是出于同一的故意,不是连续犯。如甲杀死乙家5口人后,出门时遇到丙,为灭口将丙杀害,其杀丙的行为与杀乙家5口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连续犯。
      连续犯的意义
      【分析】确定连续犯的实际意义主要有三点:(1)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2)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 (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 处罚较重也适用现行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3)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的认 定,具有一定意义。
      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有一个概括或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行为又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但是,因为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 前的同种数罪不论是否具有连续性均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连续犯(具有连续性之同种数罪)在解决数罪并罚问题上没有实际价值,只是在追诉时效计算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
      【分析】牵连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牵连犯的特征
      【分析】牵连犯的特征:(1)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2)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3)触 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4)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例如,甲为了方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一个最终目的——诈骗),而伪造公文用于诈骗活动(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行为又触犯了 《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这是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又如,盗窃他人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枪支而加以藏匿,作为盗窃罪结果的占有枪支又触犯了《刑法》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这就是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上述两种情况都有牵连关系。前者是诈骗罪的牵连犯,后者是盗窃罪的牵连犯。
      有学者认为,牵连犯除了具有目的上的关联性之外,数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 系。例如甲在外地打工时盗窃21只□□,打算回家盖房子炸石头使用。春节回家时随身携带这 些□□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分析,甲盗窃□□后携带回家,出于一个犯意和目的;客观上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所以属于牵连犯。仅有主观联系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等,虽有目的上的联系,但缺乏内在的客观的必然联系。因为杀人未必需要枪支,盗窃枪支未必用于杀人,所以不认为是牵连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窃枪支立即用于杀人的,属于牵连犯。常见的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用于诈骗犯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招摇撞骗中使用,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窃得存折又去骗领现金的。在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牵连犯的类型是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其制售的伪劣商品。例如,乙用工业酒精配制食用酒,并大量印制名牌酒的商标、包装,冒充名牌酒出售。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实际上是数行为犯数罪,但鉴于其数行为间存在上述牵连关系,数罪并罚显得过重,所以一般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但是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标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属于法定的数罪并罚。鉴于我国学术界与实务中都对牵连犯认识不够成熟,所以,尤其应注意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
      四、吸收犯
      吸收犯的概念
      【分析】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吸收犯的特征
      【分析】吸收犯的特征类似于牵连犯,包括:(1)有数危害行为。(2)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3)犯不同种数罪。(4)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5)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吸收犯的形式
      【分析】 1.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的场合,往往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被抢劫行为吸收,只需要以抢劫一罪论处。
      2.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伪造发票印章。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需要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后又持有该非法制造的枪支。非法持 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只需要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此外,对下列情形也有人认为是吸收犯:(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抢劫实施暴力殴打他人致轻伤的,抢劫罪吸收故意伤害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又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一般按照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教唆、帮助行为,定罪量刑时根据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3)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之后,转入实行,以实行行为作为根据定罪处罚。目前在我国,这种精细的理论区分似乎意义不大。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对吸收犯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几个界限
      【分析】 1.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的区别。要点是行为数量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 行为",而牵连犯、吸收犯是“数行为"。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要点看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同时触犯数罪的,是一行为;不是同时触犯数罪,而是明显有间隔的,是数行为。
      2. 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同种数罪。连续犯所犯数罪是同种的,而牵连犯、吸收犯所犯数罪是不同种的。
      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首先,应当承认二者的确难以区别,因为牵连犯与吸收犯,都是 数行为犯数罪,都是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都是不同种数罪。况且,牵连犯是数罪但不实行数 罪并罚,是因为使用了吸收的观念。吸收犯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一行为之所以能被另一行为 吸收,显然是因为二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其次,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学者们使用了吸收犯和牵连犯两个概念解决同一个问题,即数罪但不需要并罚的问题。两个概念的作用相同,难免在使用中发生冲突。所以有人主张把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废除一个,只保留一个,以免自找麻 烦。但是,目前在学说上仍然同时保留着这两个概念,所以,还是不得不加以区分。区分的方法是掌握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具体类型和典型例子。牵连犯的类型主要是两个:(1)手段行为与目 的行为的牵连,典型例子是伪造公文用于诈骗犯罪的;(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典型例 子是窃取他人财物时获得枪支而持有的。吸收犯的类型主要有三个:(1)必经阶段,典型例子是 入室抢劫时,抢劫行为吸收"入室"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况;(2)组成部分,典型例子是伪造 发票又伪造其上印章,伪造发票行为吸收伪造印章行为的情况;(3)当然结果,典型例子是非法 制造枪支又持有该枪支的,非法制造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的情况。如果掌握具体类型和典型 案例,举一反三,还是大致能够区分的。另外,因为吸收犯和牵连犯都属于处断的一罪,所以,往 往知道这两种情况都不需要数罪并罚,也就足够了。
      4.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刑事立法中有时会有一些特殊规定,将数个行为或数个犯罪规定为一罪、适用一个刑罚(法定刑)。这类情况依法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绑架并杀 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9条);拐卖妇女又□□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0条)等。对这类“数罪不并罚”的情形,只有通过熟悉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才能具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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