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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581—907)
唐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地位,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最为辉煌的时期之一。
第一节隋朝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开皇律》(第一部,对唐律产生很大影响)、《大业律》(第二部,并未切实得到实施),《开皇令》、《大业令》名目与唐令相近。隋格与隋式知之较少。
二、隋律体例和内容
(一)、体例:十二篇,500条,吸取《北齐律》科条简要的长处,被唐律全盘接受。
(二)、内容:
1、刑罚:确定了死(绞、斩)、流(1K、1.5K,2K)、徒(1~3年五等)、杖(60~100五等)、笞(10~50五等)五刑,规定了刑等,还有相应赎铜数(自赎1~120斤),以上除流刑比唐律各少一千里外,其他同。
2、十恶制度:隋律改《北齐律》“重罪十条”为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大赦不赦免,唐继承。
3、八议和官当:承袭《曹魏律》八议制度,还把官当作为定制规范了其内容,唐沿用。
第二节唐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礼法并用治国的思想。
(一)、礼是治国的主要手段;
(二)、法是治国不可缺少的工具,魏征把法比作“权衡”和“准绳”,说明它的重要性;
(三)、治国必须礼法结合,唐初统治者认为二者缺一不可。
二、法律内容要统一、简约和稳定的思想。
(一)、法律内容要统一,内容要保持一致,避免参差,否则就会损害法制,不利于治国;
(二)、法律内容要简约,“法应简约,使人易知”,以后的法律也“良多简略”;
(三)、法律内容要稳定,一旦制定,不可数变,否则会使百姓无所适从,使官吏难以掌握,以致在工作上出差错,甚至使不法之吏借此行奸。《唐律疏议名列》说,法律“一成而不可变”。
三、慎重行刑的思想。
(一)、严格依法办案。
(二)、慎重审理重案。后人评说唐律“一准乎礼”,确立了“出入人罪”和“三复奏”等规定。
第三节唐朝的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
(一)、律: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
(二)、令:是国家规章制度的汇编。法律地位比律低,司法官要依律断罪。“不可破律从令”。
(三)、格:是皇帝发布的各种敕令的汇编。分为“留司格”和“散颁格”格的法律地位常比律高。“有别格,从格断”。
(四)、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法律地位低于律、令、格。
(五)、典:即指《唐六典》,唐玄宗命李林甫等人负责撰编,是唐朝的一部行政法典。对以后的行政立法产生过深远影响,被保存至今。
(六)、律令格式间的关系:
首先:律与令、格、式有明确的分工和明显的区别。内容、调整范围、作用(律消极,后三积极)。
其次:违反了令、格、式要依律科刑。
不过到了唐中后期,格敕这些能及时反映当朝皇帝意志和适时性较强的法律形式地位渐高,并常常替代律的作用,唐朝在开元以后不断撰编格敕,成为司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还出现了《大中刑律统类》即以刑统为形式的法律。
二、唐律的制定
(一)、【首创】《武德律》(621唐高祖),以《开皇律》为准,加入“五十三条格”,重修新律,624年颁行,12篇500条。
(二)、【定本】《贞观律》(627唐太宗),在《武德律》基础上,再次修律,637年颁布,12篇500条。
修改:1、增设了加役流,将其作为死刑的减刑,介于常流与死刑之间。2、区分两种不同的反逆罪,缩小了缘坐处死的范围。“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3、完善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和官当等一些主要制度。
《贞观律》大量减死刑、流刑,而且还化烦为简,至此唐律定本,以后的律改动极少。
(三)、【翻版】《永徽律》及其《律疏》(650唐高宗),翌年完成,12篇500条。可谓《贞观律》翻版。《永徽律疏》(652唐高宗),翌年完成批准颁行,共30卷,元改称《唐律疏议》,编撰原因:A科举考试中的明发科缺少统一标准,B因对律认识不同,各地司法官在定罪量刑中出现了畸轻畸重的情况。
律疏文又称疏议文,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是司法官断案的依据。作用主要是解释和补充律条,目的是使人们能够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律文的真正含义。
《唐律疏议》的诞生,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新的水平,是中国历史上保存下来的第一部内容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古代成文法典。
(四)、【翻版】《开元律》及其《律疏》(734唐玄宗),12卷和30卷,对(三)个别字词调整,是忠实的继承与被继承关系。
三、唐律的特点
(一)、礼法结合:起自西汉汉武帝,魏晋南北朝是礼法结合过程中的重要时期,礼大量入律,唐律集以前各律之长,把礼法融为一体,最终完成了礼法结合的大业。唐律是一部礼法完全结合的法典。表现突出两方面:A礼是立法的依据;B法是维护礼的武器(法极力维护皇权、父权、夫权)
(二)、首创“疏议”:把对律文的解释和补充形式推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西周“说律之书”,没有法律效力。秦《法律问答》还处于局部,不成系统,不完整的状态。
(三)、律条简要。
(四)、立法技术完善。比附技术,分定罪比附和量刑比附。定罪比附是一种套用律中规定的罪名适用于没有规定行为的比附,量刑比附是一种引用律中对某罪使用的法定刑适用于另一些行为的比附。
“唐律为最善”
四、唐律的影响
(一)、对唐后中国的封建朝代立法的影响: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
(二)、对当时东南亚国家立法的影响: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朝鲜、越南、日本。
第四节唐律的主要内容
《名例律》第一部分,其他第二部分。
一、《名例律》总述:它是唐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分四大部分。
(一)、刑罚:五刑,笞、杖、徒、流、死。也是中国封建制刑罚中的核心。
1、笞刑:用荆条或小竹板捶击罪犯臀、腿部的刑罚。最轻,10~50五等。
2、杖刑:用大竹板捶击罪犯背、臀、腿部的刑罚。较1为重,60~100五等。
3、徒刑: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比1、2都重,带有被奴役的性质,1~3年五等。
4、流刑:把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仅次于死刑,2K~3K里三等,均需服劳役一年。加役流3K+服劳役3年,
“五流”,不可用铜赎罪,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和会赦犹流。
5、死刑: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最终,绞刑、斩刑,前轻于后。
(二)、重点打击的十类犯罪——即“十恶”
1、谋反:图谋、参加推翻封建地主阶级政权
2、谋大逆:图谋、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墓和宫殿
3、谋叛: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方
4、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等
5、不道: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造畜蛊毒物伤杀人,以邪术诅咒人等
6、大不敬: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7、不孝: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
8、不睦:亲族之间互相侵害
9、不义:侵犯长官和夫权
10、内乱:亲族之间犯奸
对“十恶”用刑都很重,大量使用死刑和连坐,刑重于同类犯罪,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再有效。是唐律重点打击对象
(三)、贵族官吏的特权
1、议:即“八议”,八类高官达贵在犯罪后,享有通过大臣集议,再经皇帝裁决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亲故贤能功贵勤宾)除十恶外,A死罪B流以下减一等
2、请:通过“上请”程序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除十恶外,A死罪B流以下减一等
3、减: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减一等处罚的一种特权。
4、赎:官员贵族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铜赎罪的一种特权。“五流”不可。
5、官当:官吏可用官品来抵罪的一种特权。私罪:5品上2年,6~9品1年。官当一年后可继续降一级任职。
(四)、其他原则
1、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2、更犯的处理原则。更犯是一种犯罪已被发现或已在服劳役期间再重新犯罪的行为,从重量刑。
3、区分公罪与私罪原则。公轻私重。
4、自首原则。不追究自首部分的刑事责任。派人代为自首按自首论,同居相为隐告发也算自首,一人自觉举,其他人也可免罪。
5、共犯的处理原则。A家人共犯:危害国家等只追究尊长,侵害他人按一般首从原则。B严重危害皇权与国家安全的,不分首从,全部严惩。C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考虑身份因素。D教唆一并受罚。
6、两罪从重处罚原则。重罪吸收轻罪
7、同居相为隐原则。除亲属还包括部曲、奴婢为主人隐瞒犯罪。
8、化外人相犯的处理原则。不属于唐朝管理的异族,相当于现在所称的外国人。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
9、类推原则。把律文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较为相近的律条,进行定罪量刑的原则。
二、其他十一律概述
“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六脏”: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处罚较重,严究刑事责任、追缴赃款赃物、官吏犯有赃罪还要被罢官。
“保辜”:在伤害人的犯罪后果不是立刻显露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伤情变化的结果,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制度。
第五节唐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中央审判复核机关)和御史台(中央监察机关)组成。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唐朝已有“三司推事”和“三司使”两种会审制度。
地方司法机关主要分州、县两级。他们的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有一定的调处权,不服可上诉至县重审。
二、诉讼制度
(一)、告诉的方式:1、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2、邻居间的告诉(不告会受罚)。3、主管官吏的告诉。
(二)、告诉的限制:
1、亲属间告诉的限制(除谋反谋大逆等,禁止,特别禁止卑幼控告尊长)。
2、对奴告主的限制(除谋反谋大逆等,不可告)。
3、生理上的限制(十下八十上笃疾者,除重大犯罪及直接利害关系犯罪外,不可告)。
4、对囚徒的限制(监狱官吏虐待囚徒、谋反等严重犯罪、自首时牵扯到别人的犯罪,其余皆不可告)。
(三)、不合要求告诉的处罚:1、禁止诬告。2、禁止匿名书信告。3、禁止疑告。
三、审判制度
(一)、期限:大理寺20刑部10大理寺重审10重大大理寺35刑部30,略
(二)、审判官回避:回避制度始于唐朝。(五服以内亲属,大功以上的姻亲属)
(三)、刑讯:肯定了其合法手段,并形成了制度,审判官违反要受处罚,包括:
1、条件:用了“五听”,查验了证据,情况与被审讯交代的不一致,且还不如实交代的,可使用。
2、工具:称为刑杖。
3、禁止刑讯的对象:请议减特权,70上,15下,废疾,孕妇及产后未满百日
4、执行:不得超过三次,每次相隔20天,总数不超200.到法定数不招,就取保候审,改打原告,也不招,改打证人。
(四)、判决与上诉:必须按唐律令格式的正文来判决,否则审判官要负刑事责任(笞三十),判决后当面宣读判决书,不服上诉,维持原判的可赴京城上告。越诉和受理越诉的都要被笞四十。确有重大冤抑不被平反的,可直接向皇帝陈情,即直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立肺石),内容不真实也追究刑事责任。
(五)、死刑复奏:死刑案件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唐朝一般是“三复奏”。不复奏而决,流二千里。
四、司法官的责任
(一)、审判责任:“出入人罪”反坐司法官。
(二)、执行责任:依法执行五刑。
(三)、监管责任:罪犯所带的刑具、官府应给的衣粮、病后应给的医药等。司法官违反也要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