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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全-第六章票据金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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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内容较多,难度较大,建议:票据>保险>证券=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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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票据法
【支票】(★★★)
(一)概念与样式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付款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收款人)的票据。
【解释】基本当事人三个: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二)支票的样式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7-1=6)(先记七项,再减一项)
两字:表明“支票”的字样(名称字样)、承诺/委托字样
两数:出票日期、确定的金额
三人:出票人签章、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支票出票可以不记收款人)
【注意】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缺一出票失败。
【注意】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该支票无效。(附条件、出票无效)
【注意】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注意】7-1=6,减收款人
2.授权补记事项(两项)
(1)收款人名称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注意】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如:取现)
(2)金额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注意】三项不得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出票提示付款期是10天。
3.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注意】支票上是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如:合同编号、用途。
【注意】支票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
4.支票出票的条件
(1)开立账户;
(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3)预留印鉴。(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签章)
【注意】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即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若超过,银行无付款义务)
5.支票的背书转让
6.支票的种类(了解)
现金支票,印有“现金”,用于支取现金。
转账支票,印有“转账”,用于转账。
普通支票,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既可以取现,又可以转账。(划线支票只能转账不能取现)
(三)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10日)超期银行可拒绝付款。
2.超期追索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注意】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注意】付款人付款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付款,付款人不解除付款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承诺见票即付。(我国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注意】本票的出票人 = 付款人,绝对记载事项:7-1=6,减付款人。
【注意】相对记载事项同支票。(了解)
【注意】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二)本票的票样
(三)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个月)
【注意】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该票据超期,只能追出票人)
【汇票】(★★★)
(一)银行汇票
1.汇票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见票即付或远期票据)
2.银行汇票概念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付款人为出票银行),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见票即付)
汇票(包含银行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为7项(两字、两数、三人)
【链接】支票7-1,减收款人;本票7-1,减付款人
(2)使用范围和提示付款期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特殊】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出票金额;未填明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二)汇票的分类
1.汇票的分类
2.法律特征:
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委托支付),而非自付证券;
第三,汇票是在见票时或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形式。
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3.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提示】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纸质汇票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汇票的出票
1.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作成票据+交付票据)。 (1)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委托关系) (2)另外,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充足资金)2.绝对记载事项7项(未记载汇票无效)(1)表面“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出票日期; (4)确定的金额;(大小写一致,否则无效) (5)付款人名称; (6)收款人名称; (7)出票人签章。(姓名或盖章) 【注意】三项不得改,收款人、金额、出票日期。 【注意】付款日期不是绝对记载事项。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除记载纸质商业汇票的七大绝对记载事项外,还必须记载出票人名称、票据到期日两项内容。票据到期日,即付款日期,是电子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3.相对记载事项(应当记载,若没记则推定,不记不影响效力)(1)付款日期 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则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4.非法定记载事项(记不记无影响)非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链接】还有一种事项叫任意记载事项,如前文提到的划线支票,以及后面背书中会学到的“禁止背书”字样。(记不记都行,记有记的效果,不记有不记的效果)5.出票的效力(了解)(1)对出票人(责任)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相关的利息和费用。 (2)对收款人(权利)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3)付款人(承兑前后) 承兑前票据关系人,承兑后主债务人。
(四)汇票的背书
1.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注意】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2.背书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名字可暂时不写) 【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链接】出票日期没有则无效,纸质商业汇票到期日(付款日)没有则见票即付。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四项内容。3.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谁在连接处盖章? 三种说法均为同一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粘单上第一个背书人,附粘单前最后一个被背书人。 4.背书连续(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注意】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 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明知有问题还付款,需担责) 【注意】形式连续,实质不连续的情形,关键看付款人是否知情。 (3)对于非经过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如税收、继承等),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5.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解释】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包),可以部分背书。6.附条件的背书 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链接】出票附条件,则汇票无效7.非转让背书(1)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未发生转让) 【解释】在正常背书的基础上注明“委托收款”并交付 (2)质押背书(背书人作成“质押”字样背书并交付,即质押背书成立)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 【注意】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取得票据权利。 【注意】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注意】未按照质押背书作出并交付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如仅交付票据,另签质押合同。8.禁止背书(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注意】最好能背该法条:禁止背书后,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意】非出票人禁止背书后,再背书的,转让有效,后手追索时受限。 (2)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意】出票人禁止背书后,转让不发生效力。 【注意】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9.法定禁止背书情形(均有瑕疵)(1)被拒绝承兑 (2)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链接】超过提示付款期,丧失对“出票人与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追源头)
(五)票据的承兑(商业汇票独有)
1.概念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正面作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记载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的票据行为。(承诺兑付) 【解释】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变为承兑人,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2.提示承兑期限(1)定日付款or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承兑前看着票能确定到期日)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承兑前看着票不能确定到期日)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注意】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除了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解释】未注明到期日、到期日为出票日的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3.承兑时间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解释】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4.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第三日) 【链接】纸质汇票背书未注明日期,视为到期日之前背书。5.附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承兑无效,票据有效可以去追责)。6.效力(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准时支付)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主债务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背),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承兑后变为主债务人) 【链接】空头支票,银行不负有付款的义务。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六)票据的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2.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人必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原则上不可以)
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可以成为保证人。(特殊情况可以)(了解)
3.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以及签章;
【注意】仅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对记载事项: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
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链接】纸质汇票背书未注明日期,视为到期日之前背书。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并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③保证人住所;④被保证人名称;⑤保证日期;⑥保证人签章。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3)附条件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链接】
票据行为附条件的后果日期事项出票出票无效出票日期绝对事项付款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纸质)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背书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纸质)承兑视同拒绝承兑承兑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保证条件无效、保证有效保证日期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纸质)
(4)记载位置正面/背面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4.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获得追索权。
(七)付款请求权
1.时间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总结】支票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2个月出票日起1个月远期到期日起10日见票即付出票日起1个月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2.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一般情形)
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特殊情形)
(八)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注意】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再行使追索权。
2.实质条件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到期后,被拒绝);
到期前追索:(虽未到期,但没必要等了)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电子商业汇票将追索区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具体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③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形式要件
(1)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及时)
(2)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证明)
【注意】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①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解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②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电子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为电子汇票系统的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4.追索权的行使——发出追索通知
(1)对谁发?
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爱追谁就追谁;可以同时追)
【注意】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注意】被追索人之间为连带责任。
(2)及时发?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链接】首次追索时效6个月,再追索时效3个月。
(3)超期如何处理?
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等相关情形,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追索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涉及以下三项: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为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关系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二)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
1.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并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解释】票据基础关系是前提,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各不相干。
【票据行为】(★)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主要为四类,即出票、背书、保证、承兑。
(一)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二)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果没有该项内容,票据行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 票据签发时(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代理人签章)等。
1.自然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2.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均需要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公+私)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直接票据无效;
4.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出票取得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2.转让取得 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3.其他情形 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一般规定)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合法手段)
【解释】无对价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取决于前手是否有票据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非法手段)
(二)票据权利的补救(三种途径: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
1.挂失止付
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在票据实务中以下票据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现金票,已付款的票)
(1)支票; (2)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注意】临时性: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来不及了)
【注意】非必经程序:
挂失止付并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失票人应该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当然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通过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
(2)应用范围
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能申请公示催告。
排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现金支票。
(3)时间
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除权判决 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3.普通诉讼
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1)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
(4)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不判了)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注意】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票据权利:
(1)持票人对远期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但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记忆】一般为出票后2年,支票特殊6个月,远期汇票到期日起2年。
2.追索权:
(3)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链接】追索应及时发通知,“3日”
【注意】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总结】支票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2个月出票日起1个月远期到期日起10日见票即付出票日起1个月承兑日期-可推出:到期日之前推不出:出票后1个月权力失效日6个月2年追索权时效首次6个月;再次3个月;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对物抗辩(针对票据)
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1)票据行为不成立
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 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 如票据债权因付款、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 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
2.对人抗辩(票据没问题,针对人)
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此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可以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必须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税收、继承、赠与)”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不得抗辩:
(1)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等)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注意】上述(1)中的情形持票人明知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注意】上述(2)中的情形持票人明知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包括票据本身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签章或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签章)
2.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
3.票据的伪造行为由于其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对被伪造人:未从事票据行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注意】伪造人与被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1.构成票据变造的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2.责任承担问题
(1)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注意】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记忆】变前老内容,变后新内容,分不清按老内容。
【涉外票据】(★)
(一)涉外票据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港澳台视同境外)。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指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调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涉外票据的法律冲突。
适用原则:1.优先适用国际条约,2.适用国际惯例
具体规定如下: (一般都是行为地)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汇票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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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保险法
【保险的概述】(★)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解释】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注意】保险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而是对危险发生后使其获得经济补偿。
【引例】保险合同中四个人的关系:
丈夫为妻子买了人寿保险,妻子身故后,他们的孩子能获得保险金。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补偿损失原则,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有: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信息不对称)
(1)解除权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足以影响合同,有权解除)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仅限于问答,问方举证)
【注意】告知限于具体询问,不包括概括性询问(“其他”“等”)
【注意】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否退保费)
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故意:不赔不退)
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重大过失:不赔但退保费)
2.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因此,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即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不负赔偿责任。
【解释】如财产不用于某些用途,投保人不去发生战争的国家。
3.弃权与禁止反言
(1)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未及时解除,导致弃权,30日2年)
(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最大诚信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动表示接受,放弃解除权不得后悔)
(3)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弃权后不得反悔,禁止反言)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注意】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注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影响效力,无效不赔退费,扣手续费)
【注意】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如离婚,不影响效力)
2.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
(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2)财产保管人;
(3)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注意】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时间)(不影响效力,影响是否赔付)
(三)补偿损失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项原则。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解释】保险原理为损失补偿,而不是为了让投保人盈利。
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损失多少赔多少)
【示例】甲公司为仓库向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为1000万。如果保险金额也为1000万,因事故损失了600万,则保险公司赔付600万。
2.不足额保险合同(低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损失多少乘比例)
【示例】甲公司为仓库向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为1000万。如果保险金额为500万,
(1)因保险事故损失了400万,则保险公司赔付400×(500/1000)=200万
(2)因保险事故损失了600万,则保险公司赔付600×(500/1000)=300万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损失多少赔多少,超过部分退保费)
【注意】大原则,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示例】甲公司为仓库向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为1000万。如果保险金额为1200万,因保险事故损失了800万,则保险公司赔付800万(足额赔偿),并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200万相应的保费。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最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险合同当事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
1.投保人: 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注意】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2.保险人
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股东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出资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实缴2亿元)
3.及时登记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了解)
4.变更登记 保险公司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了解)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
(4)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5)修改公司章程;
(6)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三)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注意】人身保险范畴大,人寿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
2.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了解)
3.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原则)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例外)
(四)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人寿特殊)
2.被撤销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
3.破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人寿特殊)
(1)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其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自行找下家)
(2)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指定下家)
【记忆】自己不干解散,行政不让干被撤销,资产不足丧失清偿破产。
(五)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了解) 1.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注意】财产保险中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1.死亡为给付条件
(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为子女投保除外)
(2)为其他的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为子女投保除外)
2.被保险人同意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确定受益人)
(2)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未经同意不得转让/质押)
3.同意形式 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可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了解)
(二)受益人
1.由谁指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解释】尊重两个人的意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两人合意)
2.受益人资格 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
(3)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3.指定存在争议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看约定)(了解)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按法律规定)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同一主体,认事故时点)
情景一:猪八戒的前妻为嫦小娥,现任为高小姐。八戒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受益人为配偶(仅约定身份)。
结论一:发生事故,不管买保险时配偶是不是高小姐,受益人都确定为事故发生时的配偶高小姐。(同一主体,认事故时点的配偶)
(3)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不同主体,认合同时点)
情景二:猪八戒的前妻为嫦小娥,现任为高小姐。八戒为媳妇购买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受益人为配偶(仅约定身份),买保险时的配偶为嫦小娥,后离婚再娶高小姐,嫦小娥再嫁伐木工吴刚。
结论二:发生事故,不管后续的婚姻关系怎样组合,受益人都确定为签订合同时的配偶八戒。(不同主体,认合同时点的配偶)
(4)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过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过度约定,发生变化,视为未指定)
情景三:猪八戒的前妻为嫦小娥,买保险时受益人为配偶嫦小娥(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后离婚再娶高小姐,发生事故时,配偶不是嫦小娥,嫦小娥也不是配偶。(过度约定,发生变化,视为未指定)
4.受益人为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顺序+份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约定,顺序+份额)
(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顺序×,份额×,平均)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顺序×,份额√,按份额)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顺序√,份额×,先后顺序平均)
(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顺序√,份额√,先后顺序看份额)
情景:小八戒有三个儿子(猪大、猪二、猪三),两个女儿(猪四、猪小五),八戒身故,如何确定受益份额。
(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 五只小猪平均分。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五只小猪按顺序:1:1:1:1:2; 五只小猪比例分。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先儿子,后女儿; 儿子中平均分,没有儿子才分女儿。
(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先女儿1:2,再儿子4:3:3; 先女儿中比例分,没有女儿时,再儿子中比例分。
5.保险金的继承问题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注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注意】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注意】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考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性质保险人的代理人(1)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2)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名义以保险人的名义,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以自己名义,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形式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能是单位,不能是个人佣金由保险人支付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可以依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但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特殊主体: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分类】(★★)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保险合同特征主要表现为: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注意】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尽管保险义务不一定发生,也不影响其双务和有偿合同性质的认定。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解释】射幸合同是指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具有偶然性。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解释】经过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达成一致”即保险合同成立。
【注意】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链接】结合最大诚信原则
5.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1)概念
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主要条款或保险单一般是由保险人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拟订和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没有拟定、磋商或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提高效率)
(2)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维护公平公正)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设定免责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未做说明,条款不生效)。
【链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无效条款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自己义务,加别人责任)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排除别人权利)
(4)合同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意】顺序:先通常理解,再不利于提供方
(二)保险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作以下分类:(了解)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予确定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
【注意】由于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注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诺成合同
1.投保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注意】投保是成立的前提,合同成立还需要保险人承保。
2.承保
保险人同意保单中的全部条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不符合得需要保险人举证)
3.代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则代签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行动表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格式条款要求)
【注意】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未说明,不生效)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重新说明)
3.举证责任
(1)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
(2)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了解)
(1)保险单: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如人身保险单可转让或质押,索赔的主要凭证。(正式凭证)
(2)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的记载为准。(保险单的简化版)
(3)暂保单:保险单发出以前由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临时保险凭证。在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临时性,时间很短)
(4)投保单:不是保险合同,还差了一个承保的步骤。(早于保险单,但需要看对方的意思)
2.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投保单,更反映投保人的意思,但有例外)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非格式体现具体磋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新意思表示)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
(1)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
(2)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3)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催告30,超期60,影响效力)
(4)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不得诉)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告知对方)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按比例退还)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未通知,不赔付)
【解释】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例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注意】正常情况下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1)这是保险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
以下了解:
(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0日核定)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60日还不能确定就先付钱)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1)减损合理支出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承担,另行计算)
【注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鼓励被保险人施救)
(2)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调查属于保险人的义务)
(3)诉讼费用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六)索赔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特殊五年)
【注意】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仅人寿保险适用5年诉讼时效期间。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般2年)
(3)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起算点为确定之日)
(七)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合同转让)
(1)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通知)
【解释】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需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或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继权利义务)
【注意】投保标的转让,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外,其余均不变,也叫保险合同的转让。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原则须同意)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特殊)
【注意】变更受益人需由投保人提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二人合意)
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知生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事故以后不得请求)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复效)
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链接】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八)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解除,任意解除,无理由解除),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赋予投保人的权利)
解除后退还保费的规定:
(1)人身保险合同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远远小于保费)。
(2)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扣除手续费,退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按比例扣除)
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告知)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非“重大过失”)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骗保);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保护)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危险增加)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年龄不真实且不符合合同年龄限制)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人身未能复效)
3.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双方可解除,按比例退费)
4.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两项运输)
【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规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财产保险的显著特征是损失补偿;
足额保险中,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金额;
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比例赔偿。(补偿损失,不是为了买保险盈利)
1.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1)重复保险的界定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注意】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也不是重复保险,此种情况称为共同保险。(如保险价值100万,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40万)
【注意】重复保险因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区别于单保险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单个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如保险价值100万,保险金额分别为70万、80万)
(2)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防止重复保险、重复赔偿)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3)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签合同可超过,赔偿不得超过)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例如,约定先签单的先独自履行赔偿义务,依序类推,直到赔足被保险人的损失为止),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示例:重复保险按比例赔偿,如60万+90万超过保险价值100万。
情形一: 100万完全损失,完全损失赔偿上限为100×60/150=40万和100×90/150=60万;
情形二: 40万部分损失,部分损失赔偿上限前×损失占比。
本题损失占比=40/100=40% 为100×60/150×40%=16万和100×90/150×40%=24万;(足额×40%)
【注意】共同保险由于均未超过保险价值,均可以足额赔偿。
【注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上例中超过部分为50/150)
2.物上代位制度
(1)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保险人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
【示例】小汽车发生火灾,小汽车保险价值为100万,购买足额保险已获得赔偿100万。此时剩下的破铜烂铁归属于保险公司。(赔的钱代替了小汽车)
(2)能否取得全部受损保险标的?
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上例)
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示例】小汽车发生火灾,小汽车保险价值为100万,小汽车完全毁损,但购买不足额保险仅获得赔偿60万。此时破铜烂铁只有60%归属于保险公司。(赔的钱不能完全代替毁损的小汽车)
3.代位求偿制度
(1)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
【解释】代位求偿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是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获得额外收益。(不能既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又获得第三人赔偿)
(2)第三人重复赔偿
情形一:保险人先赔付,但未通知(第三人)或通知未到达(第三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无权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可以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第三人没过错,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可主张返还)
情形二:保险人先赔付,且通知已到达第三人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搞事情)
(3)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情形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金前放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有底气充好人,就有底气不要赔偿)
情形二:赔偿保险金后放弃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放弃无效。(不是被保险人的钱了,放弃无效)
【注意】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注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意】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4)特殊的第三人
a投保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则上,投保人造成损失也要赔偿)
b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保姆等)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意】即只有故意,才可以代位求偿。
【注意】若非故意,就算是重大过失也不得代位求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包含不丧失价值条款、误告年龄条款、自杀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链接】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意】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故意使坏不赔)
【注意】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犯罪,惩罚不赔)
2.误告年龄条款
(1)误告导致少交保费(少补)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补交或者比例支付)
(2)误告导致多交保费(多退)
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注意】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费用问题,而是性质问题)
3.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年内自杀不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链接】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为子女投保除外)
保险人依照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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