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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全-第五章合同法 ...


  •   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民法的核心、重点章节,主、客观题的均考,也可以和物权法结合考查综合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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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单元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以法律是否赋予其名称并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2)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属有效。(适用通则、参考分则)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成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意思一致即可)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2)实践合同(意思一致加行为)  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   【记忆】记少不记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   【链接】质押合同不是实践合同,交付不是合同成立要件,而是质权设立要件。
      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是否要求合同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解释】 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外)、融资租赁合同等。 (2)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解释】 不要式合同的成立则不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当前,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多数为不要式)
      4.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按照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解释】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2)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只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链接】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民事行为。
      5.主合同与从合同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1)主合同凡不以另一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2)从合同  而必须以另一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  【注意】 典型的主从合同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解释】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存在“从随主”的关系,即从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消灭,从合同随之消灭;主合同转移,从合同也会发生相应的转移。(主消灭则从消灭;主转移则从转移)
      6.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内容,可以将合同区分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1)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另一合同的合同;如房开商销售宣传时“交1万抵3万”政策。(2)本约合同本约合同是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解释】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主要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赠与、融资租赁等合同关系。
        关注一下几种特别情形。
       1.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身份非平等主体,但适用合同编)   【链接】该情形的纠纷解决途径,不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先后顺序)  3.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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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单元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面对面或以通信设备交谈达成的协议。如菜市场买菜。
      (三)其他形式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
      交易实践中,当事人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
      1.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没有口头或文字的意思表示,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其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   如: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续租,但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出租人接受租金,自此行为可推定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成立有效。2.默示形式(沉默)  指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借由其他事实推知其意思,即当事人单纯沉默。   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价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如: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概念辨析: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让对方伸出巴掌)要约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伸出一个巴掌,合同尚未成立)【解释】发出要约的是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是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对方伸出巴掌,合同成立)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解释】在特殊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作出但不妨碍要约所达目的时,相对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3)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一经承诺,即受约束)
      【注意】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则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一旦他人发出要约,要约邀请人则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承诺人地位。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
      【链接】要约是一经承诺,即受约束。
        通常以下为要约邀请:
      (1)拍卖公告公告(要约邀请)→举牌(要约)→落锤(承诺);(2)招标公告公告(要约邀请)→投标(要约)→中标(承诺);(3)招股说明书(4)债券募集办法   (5)基金招募说明书(6)商业广告和宣传【链接】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7)寄送的价目表等价目表项目众多,合同要求的内容、数量不具体。
      3.要约生效时间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其他能够控制的现实或虚拟空间(如信箱或邮箱等),即为送达。
      【提示】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要约的效力
      (1)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2)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所以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获得选择的权利)
        5.要约的撤回、撤销(重要)
      (1)要约撤回  (到达前(同时),要约未生效,阻止生效)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原因在于这时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撤回要约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原则上,只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可能被撤回。由于该种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因此,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间要求:要约到达前或同时到达) (2)要约撤销 (到达后,未承诺,要约已生效,使不生效)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到达后,已生效,使不生效),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由于撤销要约可能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给了期限)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做了准备)
      6.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1)要约被拒绝。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解释】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反要约,反要约是一个新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就是对原要约的拒绝,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原要约人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

      (二)承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如由代理人作出承诺,则代理人须有合法的委托手续。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注意】不得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得变更。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要约存续期间)”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了解】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3.承诺的期限
        情形一:起算点的问题:
      (1)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2)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投寄起算)   (3)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实时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从到达起算)
      情形二:没约定期限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情形三:承诺晚到了
        (1)受要约人迟发(发晚了,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记忆】发承诺的人发晚了,主观原因,不按承诺处理(基调),除非要约人通知有效。(主动权在要约人手上)
        (2)受要约人未迟发,客观原因迟到(没发晚,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不可抗力)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记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原因迟到,按承诺处理(基调),通知不能接受的除外。(若不接受,有通知的义务)

      4.承诺的生效
      (1)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一般原则)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了解】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法(仲裁or诉讼)等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合同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解释】格式条款的适用可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但是,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容许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内容可能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公平。所以,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格式条款适用的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解释、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解释】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格式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不公平)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公平)   (3)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使用格式条款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假串无毒、缺德违法)   (4)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人身损害免责无效,财产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注意】先按通常理解,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而言,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有所不同∶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注意】例外情形(行动表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话:承诺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了解)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可以有不同的成立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的收件人为要约人)(承诺生效地)
        2.签字、盖章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最后一个)
        3.特殊形式
        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定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成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有约定的先看约定)

      【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尚未订立)

      (二)责任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比总结】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产生合同成立之前合同生效之后适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等生效合同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较小)履行利益的损失
      【解释】
      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
        所受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等;
        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如因缔约过失而导致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丧失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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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单元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了解】
      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的效力独立性(合同虽未生效,但应承担相应报批义务),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三)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链接】附条件,条件不一定达成。附期限,时间问题。
      1.一般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2.恶意阻止/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阻止,事与愿违)【示例】 如果明天六点,房檐上有喜鹊,张某将其名贵字画赠与李某,第二天五点五十八分,房檐上确实有喜鹊,张某为了自己的利益,敲锣打鼓吓走喜鹊。该行为即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依效力层次可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同意权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仍有待确定。在效力确定之前,该类合同既非有效,亦非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2.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链接】代理权滥用中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也是效力待定,而代理中的恶意串通为承担连带责任。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有效。   如:接受赠与,购买学习用具。(2)效力待定  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该行为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解释】 相对人(无论善意与否)有催告的权利,善意第三人有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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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单元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要求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原则)
        债务人不能迟延履行或提前履行。债务人应当全部履行。
      【解释】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总原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的,才适用下列履行规则:
      【注意】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可补充;不能补充,交易习惯;最后才适用以下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注意】时间:订立时(非履行时);地点:履行地(非合同签订地)   【示例】 某北京的甲公司1月份在北京订立合同,计划7月份从海南的乙公司购进10吨菠萝,以市场价与售货方结算。请问市场价是几月份、什么地点的价格。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注意】不动产属地。其他送钱上门(卖货一方)。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示例】甲(买方,债权人),要求乙(卖方,债务人),向XX女士(第三人)送鲜花。   【注意】第三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   【注意】追究责任,买方和第三人,向债务人(义务人)   (2)债务人对于合同债权人可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对抗债权人的,也可以对抗第三人)   (3)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谁搞事情,找来的第三人)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向债权人)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债务履行的约定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该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示例】甲(买方,债权人),花店乙(卖方,债务人),乙要求(另一花店)丙(第三人)向甲送鲜花。   【注意】此处第三人有义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   【注意】追究责任,买方向债务人(非第三人)   (2)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由债务人承担。(谁搞事情,找来的第三人)

      【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解释】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就像矛和盾的一组关系。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解释】同时履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1.行使的条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3)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为给付义务,即双方的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均有权)   (4)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
        2.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对先履行人的抗辩权,“应先履行义务”是根据合同的约定)。
        1.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   (4)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一方有权)
        2.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
      1.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   (4)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5)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

        2.适用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记忆】不安抗辩要证据,恶化转移失信誉。
      【注意】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效力
        (1)通知: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通知义务)
        (2)结果: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担保(即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则恢复履行;
        但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不提供担保的话,先履行义务方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示例】【教材例题】
      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批生产用原材料,总货款为100万元,甲最晚于6月底前供货,乙收到货后在10日内付款。5月甲从报纸上得知:乙为逃避债务私自转移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财产。于是甲通知乙,在乙付款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合同。甲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答案解析』甲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即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甲明确得知乙丧失了履行能力,于是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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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单元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解释】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不诉不裁)。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债权人)
        4.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注意】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注意】但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等。

      (三)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解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诉讼的形式。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向原告)
      【注意】后面撤销权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与此处形成对比。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替债务人干活,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
      (一)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以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解释】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注意】几项行为均可能伤害债权人,理解记忆,无需死记硬背
        3.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若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处分行为,但不影响其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4.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是否需要判断恶意)
      (1)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有偿行为,恶意才能撤销)   (2)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无偿行为,无论善恶都能撤销)

      (三)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因处分财产而危害债权的行为。
        2.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1年/5年)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四)撤销权行使效力
        1.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2.第三人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还给债务人,而不是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撤销权适用情形怠于行使减少财产/增加负担行使途径提起诉讼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必要费用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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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单元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一)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性质并不改变,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解释】变更内容,主体未发生改变。
      (二)合同变更后,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的转让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合同权利转让(债权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中,转让权利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接受权利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应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注意】无需同意,通知即可。通知后才对债务人有效。

      (三)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下列情形的合同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a.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愿意接受委托,债权人不得任意将请求实施委托事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b.因债权目的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抚恤金等。   c.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合同约定了一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不得将请求承担该不作为义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解释】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还是转让了,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能否获得转让债权根据债权性质确定。a.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b.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法律禁止,应当遵守)

      (四)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1.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   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链接】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权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已,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间存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无权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
        2.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解释】转让债权,债权人变更,债务人未变更,担保的风险无重大变化,一并转让。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无效的抗辩、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等。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新债权人)主张抵销: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转让后债务人的债权先到期)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5.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谁没事找事,谁承担费用)

      二、合同义务转移(债务转移)
      (一)须经债权人同意。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链接】债权转移,无需同意,通知即可。通知后才对债务人有效。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解释】合同债务的履行,通常建立在对债务人信任的基础上。

      (二)合同义务移转的条件。
        下列情形的合同义务,债务人不得转让:
        (1)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某项合同义务若以特别的信任关系或债务人的特殊技能为基础,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则该项合同义务可能因其性质不具有可移转性。
        例如,由某著名歌星履行的演唱义务,或基于特别信任的委托合同义务等,均因合同义务的性质而不可移转。
        (2)当事人约定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3)法律规定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三)合同义务移转的效力。
        1.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的,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义务部分移转的,则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了解)
        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解释】债务人的变更,对担保的风险有较大的影响,担保人不同意,担保责任消灭。
      【链接】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变更,债务人未变更,担保的风险无重大变化,一并转让。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包含义务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需要同意)

      (五)合并或分立(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由合并后的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除另有约定外,分立后的主体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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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单元合同的消灭
      【概述】
        合同的消灭,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合同的消灭,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外,还发生如下效力:
      (1)从权利义务(如保证债权)归于消灭;
      (2)债权人应当将债权文书返还债务人;
      (3)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4)合同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消灭主要基于以下情形: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合同解除。

      【清偿】(★★)
      (一)概念(了解)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解释】清偿与给付、履行三者意义相近,只是表述的视角有所不同。

      (二)清偿人(了解)
        清偿人多为债务人或债务人之代理人,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代理人清偿的除外。清偿亦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三)清偿标的、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了解)
        清偿标的、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等问题的确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定规则。
      【解释】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大原则。先约定、再协议、再相关条款或习惯、最后相关规则。

      (四)清偿抵充(抵偿哪项债务?)
        清偿抵充,是指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给付应抵偿哪项债务的办法。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先约定,再指定)   2.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优先到期)   3.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记忆】保护债权人,让无担保的优先受偿,剩下有担保的。   4.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记忆】保护债务人,让负担重的优先受偿,剩下负担轻的。   5.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注意】此处是到期的先后顺序,不是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   6.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兜底按比例)   【记忆】先约定,再指定,优先到期,保护债权债务人,到期先后债务比。   7.一笔债务不足清偿,优先费用、利息、本金。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链接】同担保物权的顺序

      (五)清偿的效力
        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一般随之消灭,但通知、协助、保密、 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因是法定之债,并不随之消灭。(了解)
        在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形,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
        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债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来划分)
        抵销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以及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二)法定抵销
        1.法定抵销的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抵销。(无需对方同意)
        2.法定抵销的要件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1)须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解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生,并非同一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否则,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允许抵销,则相当于合同解除。(2)须双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解释】抵销在现实生活中主要适用于互负的金钱债务。 (3)须被动债务已届清偿期【解释】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只是强调“自己的债务”,而非“自己的到期债务”。 (4)债务须非属不得抵销的债务   下列债务不得抵销:   ①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保护弱势)   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均不得抵销。   ②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保护第三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得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该义务,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④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会产生道德风险)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债务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可以用金钱补偿对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任意侵犯,是有悖社会正义的。   ⑤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3.法定抵销的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到达生效主义)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4.法定抵销的效力。
        (1)双方对等数额债务因抵销而消灭。
        在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对尚未抵销的剩余债务,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2)抵销后剩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链接】该情形为诉讼时效中断。(清零)

      (三)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使相互债务同归于消灭。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链接】法定抵销,互负债务,同类,对方债务到期,通知。   

      【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解放债务人的交付难题)
      【注意】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义务完成)
      【解释】将标的物交托有关机构的人称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受领并保管提存物的机构称为提存机关;被提存的相关标的物称为提存物。

      (二)提存的要件
        1.提存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此时债权人的财产没有合法的管理人,债务人无法交付。(死亡+未确定)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主体。
      (1)提存人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
      (2)提存应在债务清偿地的提存机关进行。(便于对方受领)
        我国目前的提存主要是公证提存,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

        3.提存之标的。
        提存的标的只能是动产。(动产)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可拍卖变卖,提存价款)   提存人应就需清偿的全部债务进行提存,原则上不许部分提存。(通常全部提存)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1)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解放债务人)   (2)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孳息、费用、风险归属于债权人)   【记忆】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的。   (3)提存人的通知义务。   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一般可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定,提存机关应妥善保管提存物。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人应承担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的费用。   【记忆】谁取回提存物,谁承担费用。3.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1)债权人领取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2)债权人放弃领取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3)债务人负担费用取回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债务的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二)免除的要件
        1.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2.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法律行为,所以,免除应符合法律行为要件的有关规定,如免除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链接】撤销权:如债权人免除其债务人的债务,使得债权人无法清偿自身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权人免除债务的行为。

      (三)免除的效力
        1.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注意】免除是可以拒绝的。
        2.免除债务,债权的从权利如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
        3.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债务的,其余连带债务人在扣除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后,仍应就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债的关系应有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混同致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债的关系无法维系,故归于消灭。
        例如:由于甲、乙两企业合并,甲、乙企业之间原先订立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自然终止。

      (二)混同的效力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二)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
        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这种情形即属协商解除。(合意)
      2.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

      (三)法定解除。(重要)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无需约定,单方意思表示)
      (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重点在目的无法实现)(双方)(2)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3)拒不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单方)(4)迟延至目的无法实现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单方)   【示例】购买儿童节服装参加节日活动,出卖人迟延导致节日无法收到儿童服装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买受人可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释】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双方)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情势变更,先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释】协商不成,可以找司法途径解决。
      2.解除权的行使。
      (1)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双方均无过错,所以,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在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其他情形,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限于守约方,合同解除是因违约方根本违约而赋予守约方的救济路径。
      (2)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表示解除的意思。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到达主义)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载明期限)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到达主义)
      (3)对方对于解除权行使有异议的,应诉诸司法程序。(确认效力)
      (4)解除权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记忆】先约定;再1年/合理期限。

      3.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链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排除)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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