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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章 犯 罪 构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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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一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
【分析】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1.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例如,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由以下要件组成的: (1)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和受害人的人身权。(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3)主体为年满14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有抢劫的故意和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四个条件紧密结合为一体,就形成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这个要件集合 体(也即犯罪构成)中,四个条件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确立了法律上的一种“犯罪”,即抢劫 罪。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是具备了抢劫罪的犯 罪构成,也就是构成了抢劫罪。
2.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上述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年满14周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就是由《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是由《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等等。正因为组成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
3.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例如,某行为具备上述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成立抢劫罪并应当适用这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分析】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的意义
【分析】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2.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3.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作为研究法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它把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加以归纳、抽象,使其系统化、条理化,形成了犯罪论的理论体系。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犯罪论的基本问题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展开 的,并且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框架,分门别类论述的;在刑法分则中,也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体系分别论述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的。因此,理解、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和体系,是学好刑法学的关键之一。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几百种犯罪,如抢劫罪、杀人罪、盗窃罪等,它们的犯罪构成虽然 各不相同,但是,一般而言,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由于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概括了各种具 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共性,所以称其为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分析】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例如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包括故意实行杀人行为和造成死亡结果。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形态,以及 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立法上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 (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但没有单独规定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尚未实行),犯罪未遂(未造成死亡结果),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杀人的帮助、教唆行为。在总则中对这 些行为一并规定,适用第232条定罪处罚。由此形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之修正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分析】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所以也作为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后者相对于标准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形态而言,属于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形态,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且致人死亡、侵害了生命法益),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轻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派生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又如《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过失致人死亡属于标准的犯罪构成,而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属于减轻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杀 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第1款前半段表述是绑架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第1款后半段即“情节较轻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第2款“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则属于绑架罪派生的犯罪构成(前者为减轻的犯罪构成,后者为加重的犯罪构成)。
— 第二节 犯罪客体一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
【分析】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
1.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所谓社会生活利益,就是指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东西。利益是极为广泛的、多层次的,比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的人身、名誉、自由和财产利益等。
2.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要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使其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各种各样的法律以多种方式维护社会生活 利益,使社会生活处于良好的秩序状态。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由于刑罚处罚作为 刑法制裁手段,是极其严厉的,故只有当至关重要的社会生活利益遭受到严重的侵害,例如,使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等遭受侵害,以致危害或者威胁到社会生存的基 本价值、秩序时,刑法才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那一部分涉及社会生存、发 展的重要利益,所以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的性质、范围是有限度的。正是因为如此,侵害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即使侵犯的是个人的生命、财产利益,也被认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 侵犯,通常由国家(公共机构)而不是由受害人追究。换言之,刑法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即刑法 法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保护的利益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夫妻间的忠贞曾普遍为刑法所保护,但现在一般不属刑法保护的利益。过去,环境保护并未普遍成为刑法保护的利益;但在现代,人们认识到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性,普遍将其作为刑法保护的利益,使用刑罚惩治破坏资源、环境的犯罪。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单纯的客体存在,并不是犯罪客体。只有这种利益既为刑法所保护又被犯罪所侵害,才是犯罪客体。例如《刑法》 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该条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便侵害了刑法保护的财产权,该财产所有权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对客体的侵害包括:(1)造成实际损害,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生产销售劣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盗窃毁损造成价值若干的财产损失等。(2)产生实际威胁,如故意杀人未遂、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等。
应当注意,刑法对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程度具有一定要求。《刑法》第13 条在列举犯罪对刑法法益侵害的同时,还特别指出,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对利益的侵害不严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分析】犯罪总是要侵犯一定的客体。刑法对各种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是多种多样 的。其中,对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最为直接明了,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了犯罪的同类客体,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则表现 出多种形式:(1)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03条表述出分裂国家罪的客体 是“国家统一 ”,第225条表述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第293条表述出寻衅滋事罪 的客体是“社会秩序”。(2)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如《刑法》 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行为,反映该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236条规定“□□妇女”的行为,表明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刑法》第355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 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 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表明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犯罪客体的意义
【分析】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因为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它能反映或者揭示出某一刑法条文的目的或者宗旨,这对于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文具有指导作用。以《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为例,如果该罪的客体(即该条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是住宅权(侵犯财产权),则侵入他人住宅即侵害了该条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构成犯罪;如果该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安宁(人身权利),则还需要带有犯罪意图或者其他令人不安、恐惧的举动才能构成犯罪,一般侵入不足以构成对居住安宁的侵犯,不构成犯罪。再以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为例,因为该条法律限于保护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选举权利,所以该条法律规定的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只限于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不包括上述内容之外的诸如公司企业厂长经理、农 村村主任村委会的选举等,这类"选举"并未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分析】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社会利益总体——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不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何种社会利益,归根到底都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一般客体既是一切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总体,又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它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利益的共同属性,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罪、刑讯逼供罪、虐待罪等几种犯罪 (或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显而易见,公民的人身权利包含着上列几种犯罪直接客体的共同属性,它是建立在上列几种犯罪直接客体之上的“类”概念。
犯罪的同类客体概括的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的。刑法分则 的章节名称,既是一类犯罪的名称,一般也反映出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即同类客体。例如,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国家安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第三章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由此可见,同类客体,既是建立刑法分则的体系,也是理解刑法分 则体系的重要概念。
同类客体对于区别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 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二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假如行为人投毒于公共食堂,危害公共 安全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假如行为人投毒于某个人的食物、饮料中,仅危害特定人的生命的,是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行为及其结果上与有些侵 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极为近似。例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破坏交 通工具、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等。必须掌握该章之罪的同类客体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例如,重婚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 妻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某种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反映该种犯罪行为所侵害利益的社会性质。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1)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2)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及以上 利益的,如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就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区分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分析】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也就是说,凡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猥亵儿童罪中的儿童,有关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有关□□物品犯罪中的□□物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等。由于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有特定的对象,所以确定犯罪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用于贿赂、赌博的财物,是组成贿赂犯罪、赌博罪之物,不是 贿赂罪、赌博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伪造的公文对于伪造公文罪而言、 制造的毒品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属于犯罪生成之物,不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该伪造的信用卡属于用于犯罪之物,不是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分析】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例如,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它们的犯罪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2.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 一。犯罪对象虽然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也有极少数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脱逃罪等,犯罪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3.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即枪支、弹药,在犯罪过程中不一定遭到毁坏。
—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分析】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所以,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犯罪。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性,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分析】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其特征是:(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2)危害行为 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人的无意识动 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3)危 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现代刑法禁止对思想定罪处罚,所 以,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危害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
危害行为的分类
【分析】危害行为可以划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
1.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由于刑法绝大多数是禁止性规范,如不许杀人、□□、抢劫、盗窃等,所以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作为。
2.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遗弃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扶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尽扶养义务。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分析】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即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致危害社会的。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的前提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上的明文规 定。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扶 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 责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例如,监护人对自己监护下的精神病人,在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将弃 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的抚养义务。(4)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 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例如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的危险的,即负有救护义 务。如果看到某人跌落水中,虽然旁观者有救助能力但未进行救助,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在 理论上还有争议。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分析】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其“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常态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一致,没有任何障碍或特别之处。
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 是作为的犯罪,例如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其“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 (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非常态(或特殊)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存在不一致,所以在认定犯罪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
【分析】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分析】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诈骗个体经营户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自杀身亡。从广义上讲,财产损 失和自杀死亡都是甲的行为结果,乙的财产损失是甲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果,乙的死亡不是甲诈 骗罪犯罪构成的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如上例,乙的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而乙自杀身亡则是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再如,甲违章作 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2人死亡、价值10万元机器设备报废,这是直接结果;此外,由于机器设备毁坏导致停工停产,损失利润15万元,因延误履行合同还要赔偿损失5万元,这些属于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死亡结果,故意伤害罪加重的结果之死亡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造成人员的伤亡或造成若干万元的损失等,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对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另外,狭义的危害结果还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这是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前者如故意杀人罪的死亡结果,后者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分析】对各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的影响:
1. 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1)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才能构成该罪。(2)另外也有一些故意犯罪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破坏性采矿罪等。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故意杀人罪发生了死亡结果才认定为既遂。这通常存在于故意犯罪且惩罚该未完成罪的场合。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有些条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
4.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只需要犯罪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的现实后果,也成立犯罪既遂。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地位
【分析】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行为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对于实害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则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其对这 一结果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分析】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 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某结果归 责于行为人。但是,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 客观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分析】 1.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 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存在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因此,应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从普遍联系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取出来加以研究。
3. 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 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分析】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即被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分析】当前,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上存在条件说、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理论之争。一般观点认为,对于因果关系,在认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我国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的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因素的影响。如甲某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前例中,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故意杀 人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的焦点是非常态情形(偶然联系)。因为常态因果关系(必然联系)通常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只要查明了事实真相,其因果关系就不言自明。比如,甲开枪击中乙头部致乙死亡,无论谁看见了都会毫不犹豫地认为甲枪击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对这个问题纠缠不休呢?主要是一些特异的情况:(1)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 致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 小板缺少症)竞合,发生死亡结果;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致乙受伤,走两天的路程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时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 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下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当然,这也不能推向极端,例如,甲窃得乙 钱包后逃跑,乙追赶甲的过程中被车撞死;甲殴打乙致伤,乙在乘救护车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 故车毁人亡。这类情形一般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分析】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方法(工具)实施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不做特别的限定,所以它们通常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 件。例如,无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放火、杀人、□□、抢劫,均与犯罪构成无关。但是,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这些条件的有无也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刑法》第341条第2款就把 “禁猎区”(地点)、“禁猎期”(时间)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规定为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狩猎工具、方法狩猎的,才构成犯罪。在 刑法分则中,具有类似上述规定的条文还有:《刑法》第376、377、378、379、380、381、445、446条中规定的“战时”。此外,在分则有些条文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法定量刑的情节。例如, 《刑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的“战时”,第236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的”,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292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等等。
—第四节 犯罪主体一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分析】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在古典刑法理论中,极端崇尚个人责任原则,反对团体责任或者集体责任。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包括法人或者单位。我国的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就反映了这样的观念。但是,单位犯罪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中的单位犯罪现象极为严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于是在刑法的理论和制度上,逐渐承认单位犯罪的观念、确立对单位犯罪的惩罚。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根据罪过责任原则的要求,负刑事责任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而具有这种罪过心理需要具有一 定的生理基础。人只有生长到一定时期,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另外,有些人可能因为精神疾病等缘故,即使达到一定的年龄仍然缺乏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心理的生理条件。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分析】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指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认识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这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并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际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正面规定。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意味着法律认为正常人达到了规定的年龄就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具有对相应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表明:法律认为,自然 人年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刑法中规定的所有犯罪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法律明文规定几种犯罪的情况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法律规定的其他犯罪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不满14周岁的,一般推定其不具备法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由于生命、身体法益重大,情况特殊,所以立法将犯罪在特殊情况下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标准控制在12周岁以下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正因为如此,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前提或者年龄前提。
三、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分析】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
【分析】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的具体规定:
1.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 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上述法定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该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涉及的“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会法工委曾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刑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 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 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3.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根据实践需要,刑法适度下调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但在司法中要限制其适用:(1)只能适用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况;(2)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4. 对依照前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 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责任年龄的计算。已满12、14、16、18周岁,指过了该周岁生日第二日起即认为已满12、14、 16、18周岁。例如一个小伙子在自己的18周岁生日当天,醉酒后杀死一人,这种情况下对他来说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他是否年满18周岁?答案是没有满18周岁。因为从他生日第二日起才算满18周岁,即当晚过了12点才是已满18周岁。
对于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得在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再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在追究行为人其他同种或者非同种罪行时,一并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分析】自2006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有诸多特殊宽大的规定。这是正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依据。
四、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分析】通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说被法律推定为具备这种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有些人由于精神或生理上的缺 陷而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对此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1.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 (2)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分析】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醉酒的人犯罪,与普通人犯罪一样承担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称为“原因自由”行为。除了醉酒之 外,吸毒后因陷入幻觉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分析】根据《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他们虽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其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应注意,所谓又聋又哑的人指既聋且哑的人。
五、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分析】一般主体,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除要求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的。教唆犯与帮助犯甚至共同实行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
六、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概念
【分析】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要件
【分析】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 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 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 罪论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 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 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 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例如,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尽管我国《刑法》第193 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考虑到贷款通常涉及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所 以,单位即便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该情形一般符合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分析】《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 “单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分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 雇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 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可以分清,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 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 第五节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 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罪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态度,故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摒弃了愚昧的结果责任制度,禁止客观归罪。所谓结果责任,是指只要造成损害结果,无论行为人有无罪过(故意和过失)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结果责任仅根据客观损害就能够定罪处罚,不考虑罪过有无,也往往会作出不合情理的处罚,不仅苛刻而且缺乏道义的根据。主观罪过责任原则体现于《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 件的规定中。
罪过
【分析】罪过,即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分析】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 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但它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系
【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1)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2)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期待可能性
【分析】无罪过事件,是指《刑法》第16条规定的情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 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事件可以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1.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 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 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 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例如,甲驾驶一辆货车以1挡时速与其他车辆会车时,由于前、后轮所处的右边路基垮塌,导致所驾驶的货车翻于路外9米深的乱石之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对该交通事故案的发生,甲既不具有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路基垮塌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故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可以来自大自然,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泛滥、江河决堤等;也可以来自他人;也可以来自牲畜,如惊马冲撞等;也可能来自行为人本人生理疾患或心理障碍,如心脏病发作等。
3.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人实行犯罪的具体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该理论来自德国的“弊马案”。例如,在遇到紧急危机时,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在面临生理疾病,或者面临重大灾难性事件时所作出的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行为,就被认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
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1)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 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故意,必须对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的行为和对象是毒品有认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种物体是毒品而携带、贩卖、运输、制造 的,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故意。(2)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故意的显著特征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 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是“坏事”,有此认识,意味着行为人知其不 可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是应当受到国家的谴责和惩罚的。行为人对社会危害 性的认识与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通常是一致的,但是,对违法性的认识究竟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在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行为必然导致结果发生 和行为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两种情形。
2. 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种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分析】 1.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2. 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 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在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大多数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 意犯罪为数不多,它包括三种情形:(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例如,张三投毒杀害李四,而对也会毒死同室的王五的事实听之任之,结果毒死了王五。张三对 王五死亡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犯罪。(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 生。(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分析】 1.相同点:(1)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 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 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假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执意为之造成该结果,那么合理的认定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态度,具有直接故意。(2)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 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3)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 没有犯罪故意。对特定的危害结果成立,犯罪过失是以对该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的。
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如果具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罪,排斥成立过失罪。
2.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表现为两种情形:(1)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2)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广泛使用电力、煤气、锅炉等易燃易爆设备,广泛使用火车、汽车、飞机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必须保持必要的谨慎态 度,才能够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如果行为人采取极端轻率、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灾害性后果的,如火灾、车祸等,就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本质的差别,所以刑法规定犯罪过失的罪责与犯罪故意的罪责明显不同。具体表现为: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例如,同是致人死亡,《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 年有期徒刑。再如,同是造成火灾,《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失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过失的种类: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分析】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例如禁止酒后开车等,行为人应当预见酒后开车可能发生的后果。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地联 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2)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者没有预见都是针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例如,司机某甲在给汽车加油时用打火机照明,结果引起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甲有意打火照明,其行为本身是谈不上过失的,但是他对自己打火照明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的结果应当预见,事实上却未能预见,所以具有犯罪过失。可见,过失是针对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也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2)行为人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 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例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两种过失的区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似点是行为人都预见到危害结果 可能发生;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二者的不同点:(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 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行为人都不在乎,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或者心存侥幸。关于过失的种类,理论上常见的其他分类还有: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根据行为人疏忽或者轻率的程度,分为轻过失与重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异同
二者的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 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犯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东北某地农村,电影放映员某甲和车夫某乙从县城取来电影胶片后,两人一同将胶片搬进屋内,顺手放在火炉边,把胶片当凳子坐着烤火。不久,两人都离去。后来,胶片被炉火烤燃,发生火灾。在本案中,电影放映员知道胶片具有易燃性,因此应当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火炉边可能引起火灾,但是他却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以致胶片被烤燃引起火灾,说明他具有过失。而车夫没有胶片易燃性方面的知识,不可能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炉边的危险性,也不应当要求他具有这种知识或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炉边的危险性,因此车夫对发生火灾没有过失,对他而言,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分析】犯罪目的,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就是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包含着犯罪目的,所以刑法对故意犯罪通常不明示犯罪目的。但是对某些犯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152条规定走私□□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等等。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就不构成该种犯罪。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在这 种场合,具备法律指明的特定目的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的主观要件。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犯罪动机的概念,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分析】犯罪动机,指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说明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虽然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它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97 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徇私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动机是否恶劣,是酌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分析】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 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注重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 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例如,甲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 乙。对故意杀人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乙的死亡结果;骗取保险金是动机;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 而言,其骗取保险金是犯罪目的。若脱离了对犯罪结果态度的判定,则难以确定犯罪的目的或动 机。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如杀人可能出于奸情、仇恨、图财、激愤等不同 的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如仇视社会的心理可能推动人实施杀人、放火、 爆炸等不同的犯罪。
五、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分析】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1)法律认识错误。(2)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表现形式及评价
【分析】法律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 假想非罪。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例如,甲未经许可收购珍贵树木制作家具,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可接受的辩解,因此对“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 轻罪责,因为在发生假想非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不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
2.假想犯罪。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例如,某甲复制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本来不构成犯罪,但他却误认为是犯罪。因为判断行为性质的 根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所以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这种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3.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例如,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某甲自以为是盗窃罪,而实际上依法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某甲自以为该罪没有死刑,而实际上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意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此 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判刑。
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评价
【分析】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对事实认识错误,法学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 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之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故不影响甲对窃取的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反之,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5枚威力巨大的□□。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之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盗窃□□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对因错误发生的触犯另一构成要件(盗窃□□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偏差、因果关系错误
【分析】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发现提包里面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窃取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罪的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即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因此甲发生的事实错误不仅仅是具体对象的错误,而且还是客体错误。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不过,甲一旦持有该枪,可成立 非法持有枪支罪。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 (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 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例如甲、乙等人夜晚在某居民小区寻衅滋事,遭该小区保安的追赶。甲在奔逃中感觉背后有保安追赶上来,甲拔刀转身朝后面的身影刺去,结果刺死了紧随其后的同伙 乙。法院判决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本案甲行为认定为既遂,意味着认定甲对同伙乙死亡结果成立故意。在适用法定符合说认定这种错误的场合,甲对乙死亡结果事实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已经无关紧要。如果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行为人只就相同的部分承担故意罪责,对不同的部分不承担故意罪责。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4. 行为偏差,又叫作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从表面上看,这也是对象错误,但它不是因为辨认错误,而是因为行为本身的误差(枪法不准)。这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对行为误差一般也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因行为偏差)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
5. 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 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这三种情形的错误对罪责的认定均不发生影响。
关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两点须注意:
第一,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例 如,在狩猎时把人误认作野猪而击毙;在医疗中因打错针、发错药而致人死亡等。也可能因为误认了事实(如误把便衣警察的盘查认作罪犯打劫),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性质错误)。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这类错误广义上也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第二,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要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如甲在夜晚谋杀 乙时,把乙宅院内拴在树下的驴的影子误认为乙的身影,开枪射击,未中;又如,甲将男人误认作 女人,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