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章提到,松田阵平不知道害死他的炸弹犯是谁及其准确动机
碎碎念:
恭喜萩原先生亲手拆掉你的死劫(鼓掌)
小阵平自我批判和hagi的想法完美地对上了,该说不愧是老夫老妻吗(bushi)
下一章小阵平要医院半日游了(猫猫叹气.jpg)
霓虹有部法「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我粗略扫了一下,xs,酒厂是不是得全占了
总论各论之所以是下面这两个版本,是因为我只找到了这两个版本的电子版
其实下一章才涉及到判刑,但是参考资料全部放在这一章了
参考资料:
① [日]松宫孝明 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 钱叶六 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有关共同正犯的内容: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第60条)。称之为共同正犯。与单独正犯不同的是,其就与其他共同正犯者分担的全体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日本刑法第207条規定:二人以上实施泰行伤害他人的场合,在不能排别个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辦认何人造成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規定处断。
有关未遂和预备的内容(书上有更易于理解的图解,但是没办法复制过来,有需要详见书p175):
由于未遂是未完成的犯罪,因而,行为人自始就打算使犯罪归于未遂的,便不是未遂。未遂犯的故意終究必须是以既遊为目标的故意。
刑法将未遂定义为 “着手实行犯罪两末能既遂”,并规定依照既送犯的法定刑“可以减轻处罚”(第43条正文)。在一般人看来,“己经实施”的场合,就表现为“已经着手实行”。但是,“处罚末遂犯的场合,依各本条的规定”,所以,并非所有的犯罪木送都要受处罚(第44 条)。包括伤害罪(第204条)及侵占罪(第252条)在内,轻微的犯罪中就没有处罚末遂的规定。
由于预备及阴谋,终究是旨在实现既遊目标的犯罪,因而,故煮必须是以既遊为目标的故意。特别是普通预备罪的情形,对于预备行为人来说,我认为自己必领具有实施其后的犯罪的目的,称之为自己预备。但是,伪造货币预备罪〈第153条)的场合,被认为包括为了他人实施伪造货币的准备行为在内,称之为他人预备。
预备和末送的区别在于,意欲实施的犯罪的实行的着手的有无(第43条)。犯罪,在“实行的着手” 之前是预备,之后是末遂;如果完成了犯罪,便发展为既遂。如果构成未遂,预备就为未遂所吸收;达到既遂,未遂就为既遂所吸收。对于准备装子弹之后向 H 开枪的X来说,并不成立杀人预备和杀人末遂两罪。
(那两个犯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了,所以算未遂)
②「爆発物取締罰則」:
(后续附则与本案无关,未摘录)
机翻译文:
第一条 以妨碍治安或损害人的身体财产为目的,使用□□的人,以及使他人不能使用□□的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二条 以前条目的使用□□时被发现者,处无期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三条 以第一条目的制造、进口、持有或订购□□或可供其使用的器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四条 以第一条罪为犯三,止于胁迫、教唆、煽动及共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五条 第一条所记载的犯罪分子制造、进口、销售、让与、寄藏及约定□□或供其使用的器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六条 制造、进口、持有或订购□□者,不能证明符合第一条所述犯罪目的,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发现□□者应立即告知警察官吏,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第一条至第五条,当知道有犯罪行为时,应立即告知被危害的人,违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九条 隐匿、隐匿第一条至第五条的犯罪分子或消灭其罪证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第十条 第一条至第六条之罪,从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之二之例。
第十一条 第一条所记载的犯罪的预备阴谋者,虽未行其事之前,向官府自首,造成危害时,免除其刑第五条所记载的犯罪者也一样。
第十二条 本则记载的犯罪刑法仍步重者,按重规处断。
原文:
明治十七年太政官布告第三十二号
明治十七年太政官布告第三十二号(爆発物取締罰則)
爆発物取締罰則別冊ノ通制定ス
右奉 勅旨布告候事
(別冊)
第一条 治安ヲ妨ケ又ハ人ノ身体財産ヲ害セントスルノ目的ヲ以テ爆発物ヲ使用シタル者及ヒ人ヲシテ之ヲ使用セシメタル者ハ死刑又ハ無期若クハ七年以上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二条 前条ノ目的ヲ以テ爆発物ヲ使用セントスルノ際発覚シタル者ハ無期若クハ五年以上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三条 第一条ノ目的ヲ以テ爆発物若クハ其使用ニ供ス可キ器具ヲ製造輸入所持シ又ハ注文ヲ為シタル者ハ三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四条 第一条ノ罪ヲ犯サントシテ脅迫教唆煽動ニ止ル者及ヒ共謀ニ止ル者ハ三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五条 第一条ニ記載シタル犯罪者ノ為メ情ヲ知テ爆発物若クハ其使用ニ供ス可キ器具ヲ製造輸入販売譲与寄蔵シ及ヒ其約束ヲ為シタル者ハ三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六条 爆発物ヲ製造輸入所持シ又ハ注文ヲ為シタル者第一条ニ記載シタル犯罪ノ目的ニアラサルコトヲ証明スルコト能ハサル時ハ六月以上五年以下ノ懲役ニ処ス
第七条 爆発物ヲ発見シタル者ハ直ニ警察官吏ニ告知ス可シ違フ者ハ百円以下ノ罰金ニ処ス
第八条 第一条乃至第五条ノ犯罪アルコトヲ認知シタル時ハ直ニ警察官吏若クハ危害ヲ被ムラントスル人ニ告知ス可シ違フ者ハ五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九条 第一条乃至第五条ノ犯罪者ヲ蔵匿シ若クハ隠避セシメ又ハ其罪証ヲ湮滅シタル者ハ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第十条 第一条乃至第六条ノ罪ハ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の二ノ例ニ従フ
第十一条 第一条ニ記載シタル犯罪ノ予備陰謀ヲ為シタル者ト雖モ未タ其事ヲ行ハサル前ニ於テ官ニ自首シ因テ危害ヲ為スニ至ラサル時ハ其刑ヲ免除ス第五条ニ記載シタル犯罪者モ亦同シ
第十二条 本則ニ記載シタル犯罪刑法ニ照シ仍ホ重キ者ハ重キニ従テ処断ス
③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 (西田典之著;王昭武、刘明祥译) :
八、使易爆物爆裂罪、过失使易爆物爆裂罪
使火药、锅炉或者其他有可能爆炸之物爆裂,而损坏第 108 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 条规定之物的,依照放火的规定处断;损坏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 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 条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亦同(第 117 条第1 款)。
前款行为出于过失的,依照失火的规定处断(同条第2款)。
对于使□□破裂而损坏器物的行为,本条规定准照放火罪、失火罪子以处罚。
所谓"有可能爆炸之物”,是指因急剧膨账、爆裂而具有破坏器物之力的物质。除条文所例示的火药、锅炉之外,高压气体、液化气等也属于此类物质。《□□取缔罚则》里的“□□”,也是本条所谓□□的一种,该罚则可以视为本条的特别法,因此,对于使用“□□”的情形,仅成立该罚则的使用□□罪(第1条,其法定刑为死刑或者无期或7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大塚386页。但判例认为属于想象竞合,参见大判大正11?3?31刑集1卷186页)。
④裁判所裁判例:
太多了,summary一下就是,未遂判不了死刑,无期也判不到。
有兴趣可以搜霓虹的裁判所判例,courts.go,前缀和后缀(霓虹后缀)自己补,我怕打出来被屏蔽。其实法务省(法务省里能查到另一个判例的聚合搜索引擎)也能查,个人更推荐裁判所的这个。
tip:输入的搜索条件要用日文
注:
忽略了时间bug,昭和年间的太久远了,好在爆|破|案|件这方面的法律改动没那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