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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前206—220)
在法制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汉文景帝对刑制改革,使中国刑罚由野蛮走向文明,为后世封建五刑确立奠定了基础。
“春秋决狱”
第一节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两个时期:1、汉高祖至汉武帝即位前,黄老“无为而治”,辅以儒、法思想。
2、汉武帝起,强化中央集权,以儒家思想为主,礼法并用。
1、黄老“无为而治”思想:即顺应自然和社会规律实行统治。A轻徭赋税(利用农闲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天)。B约法省刑(道家无为、儒家仁义、法家刑名三者糅合的“黄老刑名之术”。)
2、以儒为主,礼法并用:A独尊儒术(董仲舒法自君出,汉武帝认可罢黜百家,独尊儒术)。B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董仲舒“大德而小刑”,统治应以教化为主要手段,法律制裁为辅助手段,实行“德多而刑少”,同时刑不可废。)
第二节汉朝的立法概况
一、主要立法——三个阶段
(一)、西汉初期:1“约法三章”、2《九章律》(法经六篇上增加户、兴、厩)、3其他主要立法(“军法”与“章程”,《傍章》18篇、)
(二)、西汉中后期:1汉律六十篇完成(九章律9、傍章18、越宫律27、朝律6)、2其他单行法规的制定
(三)、东汉时期:“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二、主要的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律:是汉朝最基本法律形式,经过一定立法程序修订后颁布的,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各律之间存在重复矛盾,内容相当繁杂。
令:是汉朝法律的一个重要来源。它指皇帝发布的诏令,是一种单行法规。具有很大灵活性。死后升为律。
科:东汉时期比较频繁使用的单行法规,是关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一种条文,称为“事条”或“科条”。大多是弥补律、令不足的专门规定,直到东魏制定《麟趾格》“以格代科”。
比:是汉朝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亦称“决事比”、“辞讼比”,既包括行政先例又包括司法判例。具有相当灵活性,可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为适用法律提供范例。
第三节汉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制
(一)、定罪量刑原则:
1、矜老恤幼:①除杀伤、诬告,免刑(8下80上);②具体刑罚上给予宽宥;③监禁期间免戴刑具的优待;④女徒顾山。
2、上请制度: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决定减免刑罚的制度。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前66年汉宣帝):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是汉朝引礼入法的重要体现。
(二)、主要罪名:
1、维护皇帝专制权力:①不敬、大不敬;②矫制、矫诏;③僭越;④诽谤、非所宜言、腹非;⑤犯跸
2、巩固中央集权政治:①首匿;②通行饮食;③见知故纵;④左官;⑤酎金不如法;⑥阿党附益
3、巩固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汉律严格维护父权,“不孝”是最严重犯罪之一。仍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三)西汉中期刑制改革:汉文帝以废除肉刑入手,进行刑制改革。以笞、徒、死取代原有刑罚。弊病“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历史意义:符合经济发展需要,顺应历史发展趋势,使中国刑罚制度摆脱原始形态,由野蛮残酷走向更为人道文明。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为后世以身体刑,劳役刑为主的“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局限性:曾有一定反复、倒退,改后仍十分繁杂。
二、民事法制
(一)、所有权:
1、国有土地所有权:公田占有形态:出租给农民、授田给有军功爵者、边疆屯田。严禁倒卖官田,死刑
2、私人土地所有权:限制
3、其他财物所有权:遗失物:10日无人领,大归公小归拾得人。埋藏物:无主地归发现人,自己土地归自己。
(二)、债权:
1、买卖契约:“券书”或“券”,内容包括标的、价金和担保,一式两份,以契约为证。严禁偷越边关私自买卖财物,尤其是铁器、兵器。
2、借贷契约:“子钱家”=高利贷,担保主要采用抵押方式,称为“质”、“赘”,可劳务抵偿。
3、租佃契约:民间高达收获量的50%
(三)、婚姻家庭制度: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遵循“六礼”之程序。
15~30,以上未嫁,征收五倍人头税。
七出、三不去、一夫一妻多妾制、禁止以妻为妾或以妾为妻。
汉朝奠定中国纲常伦理基础,提炼三纲五常,倡导大家庭同居共财。确立“父为子纲”父权家长制,对逆天禽兽行予以诛杀。
(四)、继承制度:
1、身份继承:嫡长子继承制,“非正”、“非子”罪,犯者免为庶人。
2、财产继承:诸子均分制,已出现遗嘱继承,
三、行政法制
(一)、行政机关:
1、中央行政机关:A皇帝,进一步将皇权神秘化、制度化。B实行“三公九卿”制(九卿: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大鸿胪、宗正、大司农、少府)。C尚书台的形成与发展。
2、地方行政机关:前期封国郡县并存,中期以后封国名存实亡,东汉发展为州、郡、县三级。
(二)、官吏管理制度:
1、职官选拔:察举(主要,分“岁举”每年一次、“特举”皇帝诏令)、辟举:也称“辟除”。
2、职官任用:回避制度,专门设定《三互法》,七十致仕为后世所沿袭。
3、职官考课:《上计律》,用“上计”的方式考核,
(三)、监察制度:
1、御史台成为专门监察机关。
2、设州部刺史和司隶校尉(直接弹劾三公)。
3、“御史九法”、“六条问事”。
四、经济法制
(一)、赋税制度:人头税(口赋3-14岁、算赋15-56岁)、田税、工商税(手工业税、商业税、关税)税率大体十一税制。
(二)、工商业法律制度:1、管理手工业生产,沿秦制,少府负责。2、实行盐铁专营制度(私卖处以重罚,还实行酒类专卖等)。3、加强对市场管理(商人实行登记,必须纳税,数额较大契约进行公证,市场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实行“均输法”与“平准法”,以行政手段平抑物价)。4、抑商政策,盐铁官府垄断,重征商税,且颁布贬抑商人和限制商贾的法令。
(三)、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我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对外贸易,是从汉武帝开始的。(“丝绸之路”)出入关卡需国家颁发的通行证书,即“传”。未经批准处以死刑。限制进出口物资,A“塞外禁物”不得买入,B严禁内地商人以铁、兵器、马匹出□□易。
第四节汉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皇帝、廷尉,丞相、御史大夫。
(二)、地方司法机关:郡、县两级,汉武帝时建立十三个监察区,设置十三部刺史,东汉末年改刺史为州牧,地方司法审级变为州、郡、县。
二、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称为“告劾”(告自劾公)。连坐告奸制度。限制:不准越诉;“亲亲得相首匿”,禁卑幼告尊长;诬告反坐。
2、逮捕与羁押:未见罪状也先捕后审。羁押期间戴桎梏刑具(老幼孕妇免,即“颂系”),贵族享“上请”特权,不戴刑具。
3、审判:审讯及判决称为“鞫狱”,包括:
①、辩告:即审理案件前,司法官员要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要求。(被告假供且三日不改,按出入人罪惩处)
②、讯:即讯问被告人和证人。仍实行西周以来的“五听”,称为“辞服”,可刑讯,方式仅限“榜笞立”,但司法实践中官员广泛使用刑讯逼供。
③、读鞫:即司法官员在判决前,对审理获得的违法犯罪过程和事实加以归纳和总结,并向被告宣读其内容。读完即进入判决阶段,“论”,引用相关法律定罪量刑。
4、复审与上报:
乞鞫=复审,即被告或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审,期限为三个月。
报:遇到法律规定需要上报的案件,要等到上级批准,才能使判决生效。
奏谳:是汉朝创设的疑狱平议,上报复审制度。
5、录囚: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犯人的复核审问,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始于西汉。
6、大赦:国家遇有喜庆大典或有灾异时,皇帝颁布命令,赦免犯人刑罚的一种制度。汉开始朝廷经常性发布大赦的惯例。
三、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一)、春秋决狱:引据《春秋》论断刑狱,概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
兴起原因:A加强中央集权成为统治者迫切的任务,儒家的大一统主张及其积极入世的思想,适应了当时的形势。B立法滞后性日益突出,为适应社会需要,以及弥补法律的不足,将儒家“春秋决狱”引入司法实践,成为一种重要价值取向。
原则:“原心定罪”原则,
影响及评价:一定程度上纠正了秦朝以来法律严酷的现实情况,缩小了刑罚适用范围,矫正酷吏横行,“务求深文”的弊端。但不可忽略的是:片面地以犯罪动机作为定罪依据,会导致罪同而论异,导致司法随意性,也为徇私枉法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官员不可能都通晓儒家经典,以致产生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牵强附会,在一定程度上便于酷吏舞文弄法,任意断案的司法腐败局面。
(二)、秋冬行刑: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源于先秦。一般立春后不能执行死刑,且秋冬不误农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