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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99司刑(d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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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司刑
一、某甲犯瀆職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獲法院准以具保責付,甲意圖逃亡,託由某乙介
紹,以鉅款僱使與甲外貌極為相似之某丙冒充某甲出庭並被判有罪時,代甲服刑。甲並請託丁、戊在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為某甲脫罪。於第一審判決後被發覺,試問對甲、乙、丙、丁、戊應如何處斷?
擬答
一,甲之刑責
甲教唆丙頂替之行為,無罪。甲教唆丁戊作偽證之行為,無罪。
理由:
1.關於甲教唆丙頂替部份:依法,被告甲自行隱蔽藏匿,在刑法上並非處罰行為。故甲教唆丙頂替自己,以便於隱蔽,為己脫罪,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甲之行為可認係出於人性防禦本能,欠缺不為此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自應不構成犯罪。
2.關於甲教唆丁做偽證部份: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甲教唆丁戊為自己做偽證,以求脫罪,亦屬人性防禦本能,欠缺不為之期待可能性,故亦在不罰之列。
二,乙之刑責
乙介紹丙頂替出庭並頂罪之行為,犯幫助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罪。
理由:乙居間介紹丙為甲頂替,對丙之頂替罪行實現,提供了相當直接而重要的助力,依刑法第30條及第164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罪」,得按意圖藏匿人犯罪之刑減輕之。
三,丙之刑責
丙冒充頂替甲出庭之行為,犯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罪。
理由:
1.本題判定關鍵在於,甲是否刑法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
此處之犯人概念,基於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應做廣義解釋,凡客觀現實上已有侵害法益行為,涉嫌觸犯刑法,則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已經檢察署起訴,均無礙犯人要件之認定。
2.結論:丙基於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故意,實現刑法164條第1項偽證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意圖使人犯隱蔽而頂替罪,依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丁之刑責
丁於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以助甲脫罪之行為,犯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1.丁戊部份,論罪關鍵在於丁戊所作之虛偽証人供述,是否係第168條所謂「對案情有重要關鍵之事項」?又偽證罪既遂時點為何?依題意,甲既特別請託丁戊做偽證以求脫罪,似丁戊証詞將足以對判決結果發生影響,可認為重要關鍵事項。
2.接上,再有關偽證罪之既遂時點,只要証人為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虛偽陳述,即有使裁判限於錯誤之危險,而為既遂,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嗣後甲得到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丁戊偽証罪之成立。
3.結論:丁戊基於偽證故意,實現刑法168條偽證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偽證罪。
五,戊之刑責
戊於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虛偽陳述以助甲脫罪之行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同丁。
2013-12-31
98司刑
二、甲將大批他人信用卡資料,在數天內轉錄到數百張磁條金融卡上(這些金融卡是先前因銀行改用晶片卡後而被他人隨意丟棄的卡片)。某日,甲拿出五張分屬不同銀行的磁條金融卡向乙表示:「拿去刷,貨物賣掉之後我們三七分帳,怎麼樣?」乙抗拒不了誘惑,而答應與甲合作。不久後於同一日下午,乙持此五張卡前往某百貨公司購物。首先,乙使用其中的一張卡片成功的在電腦專賣店的櫃臺購買一臺筆記型電腦。受到鼓舞的乙立刻又到第二家專櫃預計使用第二張卡片購買數個名牌手錶,但商家以卡片上之持卡人簽名與乙的簽名不同而拒絕交易。儘管這次失敗,乙仍再接再厲到第三家專櫃使用先前成功刷卡的第一張卡片,機警的店員丙發現乙拿磁條金融卡刷卡購物很不尋常,因而通報警方。問,如何論處甲與乙的行為?
擬答
一,甲之刑責
甲將大批他人信用卡資料轉錄到數百張磁條金融卡之行為,犯變造支付工具罪。
甲與乙合作持第一張偽造金融卡刷卡買筆記型電腦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與乙合作持第二張卡片買數個手表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與乙合作持第一張卡片到第三個專櫃消費但未得手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共犯四罪,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理由:
1.關於甲將他人信用卡資料轉錄到數百張磁條金融卡部份:
無變更權限而就原物進行局部內容更動,應屬變造行為,實現刑法201-1條第1項變造支付工具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變造支付工具罪。
又甲雖將變造金融卡交付予乙使用,但此金融卡係甲自己變造,且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造,故而無論自己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都為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無另論以201-1第2項交付或行使變造金融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2259號裁判參照)
至甲轉錄數百張的罪數問題,可認係甲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論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關於甲與乙合作持變造卡片購物三次部份:
雖實際刷卡者為乙,但因甲於交付乙五張偽卡之時,曾言「拿去刷,貨物賣掉後我們三七分帳」等語,此番參議有「我提供偽卡,由你進行詐欺盜刷,得手後我們將貨物賣掉,再一起分贓」之意,顯認就詐欺盜刷犯罪行為,甲乙事前有犯意聯絡,意見交換,後有行為分擔,依刑法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甲為正犯,與乙同罪,成立一個共同詐欺罪,兩個共同詐欺未遂罪。(理由詳後述乙之刷卡行為討論)
二,乙之刑責
乙與甲合作持第一張偽造金融卡刷卡買筆記型電腦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與甲合作持第二張卡片買數個手表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乙與甲合作持第一張卡片到第三個專櫃消費但未得手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乙共犯三罪,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理由:
1.關於乙收受變造卡片部份:
由於甲將五張卡交付與乙時,並未明說卡片來源係變造卡片或竊得卡片或其它來源,應認乙無收受變造卡片之主觀犯意,不成立201-1第2項收受變造支付工具罪。
2.關於乙第一次購買筆電得手部份:
乙基於詐欺取財故意,以偽造信用卡冒充真卡付款,使專櫃人員誤認存在付款事實而交付電腦,使店家之財產總額減損。實現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3.關於乙第二次及第三次消費未得手部分:
本罪設有未遂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只要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但客觀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者,即成立本罪之未遂。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財產利益為限,即使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但行為人已著手施行詐術,亦是未遂。
乙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客觀上第二次消費時相對人已陷於錯誤卻未交付財物,第三次消費時相對人未陷於錯誤,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1、3項規定,成立兩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甲乙為共同正犯理由前已詳述)
2014-1-1
98司刑
三、(done)
2014-1-2
98司刑
四、甲為汽車修配廠的負責人,由於某一廠牌汽車零件的更換率相當高,但新零件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二手零件有暴利可圖,乃與其友人乙、丙、丁三人共同謀議,以竊車解體的方式,作為零件之取得,同時以較新零件為低廉的價格,作為二手零件的販售。四人經合議之後,決定由乙隨機尋找目標,俟目標確認後,以電話通知丙、丁,由丙、丁下手竊車,得手後交由乙為車輛的拆解,再由甲為零件之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則由四人均等朋分。計畫妥當之後,乃分工進行偷車。起初數次丙、丁均能順利得手,也交予乙將所得車輛拆解,所有零件均由甲予以銷售,不法所得頗豐。惟在一次行竊之際,丙、丁失風被捕,經追查亦將甲、乙捕獲。四人前後共計竊得、拆解十一輛車,所有零件均銷贓已盡。試問甲、乙、丙、丁四人應如何處斷?
擬答
一,甲之刑責
甲與乙丙丁合作竊車之行為,犯十一個共同竊盜罪,數罪併罰。
理由:
1.有關甲與乙丙丁共謀部份:
依題意,甲乙丙丁事前共同謀議竊車後拆解變賣,後由乙負責尋找目標,丙丁負責下手竊車,乙負責拆解,甲負責販售零件,甲乙丙丁等四人就此竊盜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事後有行為分擔,四人皆為刑法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2.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
此竊盜犯行雖為四人共謀,惟實際負責下手竊車行動者,僅有丙丁兩人,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4款竊盜罪加重條件(結夥三人以上),應解為實施共同正犯與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才列入結夥人數之列,未到場之同謀共同正犯,不算入結夥人數,故而結夥人數僅2人,加重竊盜罪不成立。
3.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96台非24判決參照,詳述於後)
4.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首先須討論者,銷售贓車拆解零件是否為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要件規定,須甲以詐術使客人購買,方得成立。所謂詐術,為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依題意,甲將竊得零件以「二手零件」販售,雖未將舊零件謊稱「新零件」(事實上該批零件確係原車主已經用過的「二手零件」),在新舊問題上,甲並未傳遞錯誤訊息。然而,當顧客前來購買之時,心中已預設來汽車配修廠買的零件「不是贓物」,甲做為店家賣方自有「不賣贓物」的義務,在「贓物與否」這個部份,甲之沉默屬不作為詐欺行為。雖則如此,但竊盜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讓售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按竊盜犯將其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此一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構成他罪,因此,甲等四人竊盜汽車後,將零件轉賣,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台非24判決參照)
5.結論:
甲乙丙丁共同基於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實現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共同竊盜罪。
二,乙之刑責
乙與甲丙丁合作竊車後販售零件之行為,犯十一個共同竊盜罪,數罪併罰。
理由:同甲。
三,丙之刑責
丙與甲乙丁合作竊車後販售零件之行為,犯十一個共同竊盜罪,數罪併罰。
理由:同甲。
四,丁之刑責
丁與甲乙丙合作竊車後販售零件之行為,犯十一個共同竊盜罪,數罪併罰。
理由:同甲。
2014-1-3
99司刑
一、甲企圖殺乙,持刀守候乙家附近,傍晚時分,乙偕同小女兒返家,甲不忍小孩驚慌,於是放棄行動。越數日,甲再度持刀守候於乙家門前,時近黃昏,乙獨自返家,甲揮刀刺殺乙,乙血流如注,但仍奮力抵抗。甲突生悔意,逃離現場,並即電召救護車。救護車未到,乙已先行攔搭計程車就醫,雖然傷勢不輕,但倖得不死。試問,如何論處甲的先、後行為?
擬答
一,甲之先行為
甲第一次持刀守候乙家附近,但放棄行動之行為,犯預備殺人罪。
理由:
甲心中已有殺乙決意(決意),並已在心中完成殺人計畫(陰謀),而後持刀守候在乙家附近,犯罪工具及埋伏地點皆已就緒,此時可屬犯罪「預備階段」,後因甲放棄行動離去,未達著手,故不成立殺人未遂犯,應論以刑法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
二,甲之後行為
甲第二次持刀刺殺乙,後電召救護車欲救乙之行為,犯殺人未遂罪。
理由:
1.甲基於殺人故意,著手殺乙而不遂,實現刑法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殺人未遂罪。
2.惟甲著手殺人後,突生悔意電召救護車欲救乙性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最後乙得不死係因乙自行乘車就醫,而非因甲的防止行為獲救。此處須討論者為:甲是否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而得依刑法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題示,甲在刺殺乙後,見乙血流如注,即逃離現場,叫了救護車,未再返回現場。甲已見乙血流如注,未積極先行協助乙止血;救護車是否能夠順利抵達,甲不得而知;又如乙在救護車抵達之前昏迷休克,甲人不在場亦無法為任何應變急救措施;如此實難謂甲對救乙性命已「盡力」而為,故不得依刑法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014-1-4
99司刑
二、甲為警察,竟對乙所經營之賭場連續索取保護費及乾股利潤每月十萬元,共計十次。某日,甲穿著制服偽裝執行勤務,實則擬收取當月之款項。此時適有乙之仇家丙前來尋仇,丙舉槍射殺乙時,甲不加以制止,反而迅即臥倒躲避,倖免於難,乙則被殺身亡。甲針對未制止丙開槍一事,以其係緊急避難行為辯解之。試問,甲的行為如何論處?
擬答
一,甲之刑責
甲對乙所經營之賭場連續索取保護費及乾股利潤每月10萬元之行為,犯貪汙罪。
甲於丙射殺乙時臥倒躲避之行為,無罪。
理由:
1.有關甲每月索取10萬元之行為:
甲以貪汙故意,以警察身分借勢要脅、勒索乙,對乙經營之賭場連續索取保護費及乾股利潤每月10萬元之行為,實現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2、5款一級貪汙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成立貪汙罪。
此行為同時亦成立刑法122條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270條公務人員包庇賭博罪、第、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甲基於一個單一犯罪決意,以一連續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貪汙治罪條例》為《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貪汙治罪條例規定,故甲僅論以貪汙罪。
2.有關甲於丙射殺乙時,不加制止反而臥倒躲避之行為:
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甲為警察,具有監管社會危險源,保護民眾安全,不使危險變成實際侵害之義務,而對於乙不被殺害,具有保証人地位,有防止乙不被殺害之義務,在本題中,甲見侵害即將發生,卻未加防止,而可能犯不作為殺人罪。然而,
此處須討論爭議點在於,此情況下甲是否「能夠」防止?依題示,甲當日到乙賭場,「只是穿上警察制服,偽裝執行勤務,實際上要去收保護費」,並非真正要執行勤務,因此,似可推斷當日甲除身穿制服之外,未將佩槍或電擊棒等勤務防身武器帶出,在當時緊急情況下,甲難以徒手阻止舉槍歹徒丙,不能防止結果發生,不符合刑法15條第1項「能防止而不防止」此一要件規定。因而不作為殺人罪不成立。
至甲所抗辯「緊急避難」等語,因甲為警察身分,受有特殊訓練,職責即為排除他人危難,負有特別義務,不得率先避難,故甲主張緊急避難無理由。又假設甲當日將武器配槍隨身佩帶,或甲徒手擒拿技術過人,即應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2014-1-5
99司刑
三、甲、乙、丙三人長期失業,因聽聞鋼筋類資源回收價格頗高,遂共同商議行竊鋼筋販賣牟利。某夜,由甲駕車搭載乙、丙二人隨機尋找目標,行經A宅旁正在興建房屋之工地,見工地內散置成袋鋼筋,即分頭進入行竊。於陸續搬運至車上時,被A發現,A取菜刀一把趕往制止。甲見狀乃迅速駕車逃離,乙、丙二人未及離去,為免遭逮捕,乙遂持地上木樁一支,作勢揮打,丙則與A發生拉扯,並搶下A之菜刀後,將A右手割傷,逃離現場。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如何論處?
擬答
一,甲之刑責
甲與乙丙二人,結夥竊取工地鋼筋得手之行為,犯加重竊盜罪。
理由:
1.甲基於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與乙丙結夥犯案,實現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又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犯案」之加重情形,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成立加重竊盜罪。
2.何以甲不成立準強盜罪?因甲與乙丙行竊時固然為結夥三人,但被A發現時,甲已先行逃離現場,事實上未參與乙丙之強暴脅迫行為,自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擬。
二,乙之刑責
乙與甲丙二人,結夥竊取工地鋼筋得手後,為免遭逮捕,持木樁作勢揮打A之行為,犯加重準強盜罪。
理由:
1.依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準強盜罪之成立,須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本題中,須討論者為:乙持木樁作勢揮打之動作,是否已達致使A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得成立準強盜罪?對此問題,實務與學說多採「客觀判斷」,視該手段之使用於相同情形下,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令其不能抗拒。因一般人皆有認知若遭木樁擊打重要部位,可能造成重傷,故常人面對歹徒持木樁作勢揮打,都極有可能閃避且放棄抗拒,應認乙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A不能抗拒之程度。
2.乙「就地取木樁」揮打,是否屬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所謂的「攜帶凶器」?所謂「凶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題中「木樁」如以相當力氣揮打,攻擊他人身體或要害部位,即有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應認屬於凶器。稱「攜帶」凶器,只須客觀上行為時執持凶器以遂行強暴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凶器係於行竊時隨身攜帶,或於現場臨時拾取使用,均在所不問。
3.結論:乙已著手竊盜,後為免遭逮捕,持木樁作勢揮打A,客觀上已達脅迫A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現刑法329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又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情形,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以加重強盜論。
三,丙之刑責
丙與甲乙二人,結夥竊取工地鋼筋得手後,為免遭逮捕,搶下A之菜刀將A割傷之行為,犯準強盜罪。
理由:丙已著手竊盜,後為免遭逮捕,搶下A菜刀將A割傷,客觀上已達強暴脅迫A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現刑法329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又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情形,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以加重強盜論。
2014-1-6
99司刑
四、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A相撞。甲見A倒地流血不止,僅以電話囑託其外甥報案。警方接到報案後,及時到現場,不見甲之蹤影。惟甲之車牌號碼經路人記下並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於警察尚未查出車主時,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數月後,甲又駕車違規擦撞由B所騎乘之機車,B倒地受傷。甲下車責問B騎車過慢,路人則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B送往醫院。甲目送救護車離開後,因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望B。試問,如何論處甲先、後的行為?
擬答
一,甲之先行為
甲駕駛小客車與A相撞,見A倒地流血不止,電話囑託外甥報案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犯肇事逃逸罪。
理由:
1.有關甲駕駛小客車與闖紅燈之A相撞部份:
須討論者為,甲遵守交通規則,與闖紅燈之A相撞,甲能否主張因「信賴原則」而無預防傷害發生之義務,主觀上「無過失」,不成立過失傷害罪?理論上,甲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都能遵守交通規則,主張對不可預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義務。但若對方違規事實已非常明顯,且甲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預防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則甲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責任。本題題意並未指出甲是否有足夠時間採取預防措施,實務上可能須藉由交通事故鑑定以為判定。現暫認定A突闖紅燈,甲不及防止,因信賴原則得主張無過失,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2.有關甲見A受傷倒地,僅以電話囑託外甥報案後即離開現場部份:
刑法185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設。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題中,甲對車禍事故發生雖無過失,仍應對A為即時救護,並且留在事故現場至「確定A已獲得救護」,方可離開現場,否則即應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4552、99年台上4200號判決參照)
3.結論:甲基於肇事逃逸故意,實現刑法185-4條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無阻卻不法及罪責事由,成立肇事逃逸罪。
二,甲之後行為
甲駕車違規擦撞B機車致B倒地受傷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理由:
1.有關甲駕車違規擦撞B機車部份:
此部分須著重討論者為,「甲駕車擦撞B機車」與「B倒地受傷」間固有條件因果關係,惟是否應將「B受傷」此一結果歸責於甲?如可歸責於甲,則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如不可歸責於甲,則甲無罪。按題意,車禍當時,甲係「違規駕駛」,但甲認為會發生擦撞,過失在「乙車速過慢」,因事故地點不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不會有一般機車),應無最低限速,乙車速過慢並未違規。故而問題只在於甲所違反之交通規則,規範目的是否為防止自己與他人互撞。這點題目未提供充分線索,暫認定係因甲違規提高車禍風險,造成車禍發生,傷害結果可歸責於甲之行為,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2.有關甲等候救護車將B載往醫院,而後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視B之行為:
因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留在現場直至確認傷者B已獲救(救護車載走),且在現場等候一段時間未見警方前來,方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視B情況,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肇事逃逸事實,此部分無罪。
20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