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次犯人的动机是索取钱财,报复警方是犯人B车祸、四年后的案件,所以理论上,犯人A此时脑子里还没有小孩的声音让他报复警方。
霓虹的裁判所:霓虹的裁判所相当于我国法院,与我国不同。我国分为初级、中级、高等、最高,而霓虹分为地方、高等、最高。
碎碎念:
松田不买红围巾单纯的是因为知道降谷零不喜欢红色,出于对29零的同病相怜(划掉),没有干出买红围巾挑衅降谷零的事。
补充一些小知识:原著松田不能拆摩天轮上的炸弹,特殊职业,况且拆了炸弹会损害更多人的生命权。萩原同理,反正他得履行爆处班警官的职责,而且要跑也来不及了。诸伏同理,特殊职业,尤其是身为卧底搜查官。
衍生到现实,如果身边有这样的案例,请务必理性看待,尤其是当你只是看客,不是当事人的熟人或者亲人,请不要做后真相时代的刽子手。
关于裁判所是东京地方裁判所:不要杠为什么是地方裁判所判,虽然对于观众来说松田和萩原的爆|破事件是极其意难平的事,恨不得直接最高裁判所死刑,但文章里的这个案子不可能上升到最高裁判所,就像一个爆|炸未遂,只造成一个人轻微擦伤的案子,如果没人一直申诉,不可能闹到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卷最后一章是第一人称,思来想去还是第一人称写出来效果好一些,不知道能不能被接受(跪下)。
19章及本章的参考资料结论:
犯人A(原著摩天轮事件始作俑者),因为违反爆|炸物取缔罚则和伤害罪,判7年惩役刑。
犯人B对松田实施暴力伤害未遂,因违反爆|炸物取缔罚则,判5年惩役刑。
(忽略竞合的问题,日本刑法不太会,按我国的,A爆|炸罪和伤害罪是分开来的,所以A判得比B长)
参考资料:
[日]松宫孝明 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 钱叶六 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第三节 伤害罪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15 年以下惩役或者50 万日元以下罚金(第204条)。
一、伤害的含义
1 关于伤害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使身体的生理机能出现障碍或者使健康状态发生不良改变;另一种观点为,伤害是比这范围更广泛的、针对身体完整性的侵害。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例如,剪掉他人头发或者剃去他人眉毛的,这种使人的外貌发生重大改变的行为,是否也包含在伤害的范围内?如果按后一种观点,理发师不小心剃去了顾客眉毛的,属于过失伤害(第209条),具有可罚性;而按前一种观点,这应作为过失暴行看待,不具有可罚性。但做这样的议论似乎并无多大实益。但从对“伤害”这一表述的常识性理解,还是以“生理机能障碍说”较为妥当。判例也基本上是持这种立场。
2 作为伤害的具体实例,不只是限于创伤、擦伤、碰撞伤等外伤,还包括疲劳倦怠、胸部疼痛、腰部压痛、头晕、呕吐、昏迷、中毒、患病、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 = Post -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等等。由于第204 条法定刑的下限是1万日元以上的罚金,只能是理解为,相当轻微的份害也可以适用本条,但是,那种日常生活中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的伤害,还是应当排除在外(团藤407 页)。对此,可以参照昭和40年(1965 年)名古屋高等裁判所金泽支判的判决(名古屋高金泽支判昭和40 ?10 ? 14 高刑18卷6号691 页)所提出的姆下三个条件来认定:(1)无碍日常生活;(2)对方并没有意识到受到了伤害,或者属于日常生活中可以“忽略不计”那种程度的伤害:(3)不需要特别采取医疗措施。
补充:
我国刑法可参考《刑法一本通》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p148)
第一百一十四条 [72]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 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 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p458)
第二百三十四条 [204 ]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 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 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