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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 17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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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5日11时许,颜某(17周岁)韩某(当天16周岁生日)发现周某(13周岁)正在盗窃颜某的自行车,便尾随追赶周某至河边码头。颜某、韩某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某头部等处,致周某头皮裂创(轻伤)。(事实一)
周某挣脱逃跑,颜某、韩某分头继续追赶周某,周某被追赶到货船上,见无路可逃而跳入河中。颜某、韩某二人在船上见周某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在水中挣扎,并向船上的颜某、韩某二人呼救。货船主人蒋某告诫二人“要出人命了”,船上虽有救生圈,但二人却无动于衷。(事实二)
此时,周某抓住了货船边的一条绳子,蒋某想将周某拉起。颜某见状,用扳手顶着蒋某脑袋,呵斥道∶“谁叫你拉的?把绳子解掉,不然打爆你的头!”蒋某被迫将绳子解掉。(事实三)
半小时后,颜某、韩某二人直到看见周某逐渐沉入水中、不见身影,才下船离开。在此期间,当地的公务人员张某一直在一旁观看,也没有救助。(事实四)
1.对于事实一、事实二,颜某、韩某有无救助周某的义务?对于周某死亡有无罪过?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一、事实二,颜某、韩某有救助义务。对周某的死亡有罪过,二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1)颜某、韩某有救助的义务。颜某、韩某分别持石块、扳手追打周某,导致周某跳水。尽管介入了周某跳水的条件,但是,先前行为系严重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迫不得已或者必然实施躲避行为而跳水。因此,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颜某、韩某的追打行为对周某落水负有主要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颜某、韩某具有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2)对周某的死亡具有故意。颜某、韩某明知周某会死亡,而拒绝救助,甚至阻碍他人进行救助,对死亡结果希望追求,具有直接故意。
(3)颜某、韩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颜某、韩某之前追赶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意图不是制止犯罪,但具有扭送的性质。但是,之后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明显超过了扭送的正当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而行为人均已满14周岁。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过当及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于事实三,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三,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避险过当情节。
理由:蒋某将绳子解掉的行为,使周某丧失自救活命的条件和他人进行救助的措施,创设了风险,并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是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蒋某因受颜某的暴力威胁,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迫不得已
实施该杀人行为,其行为具有紧急避险性质。虽具有避险性质,但属于以命换命的避险,超过避险应有的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事实四,张某有无救助周某的义务?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四,公务员张某没有救助周某的义务,不构成犯罪。
理由:在本案中,公务员张某没有救助周某于危难的义务,既没有一般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职务或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其他作为义务来源的义务。其不救助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