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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 2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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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的意义
人类须利用物质以谋生活,物质有限,为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
率的使用,并使个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间,乃有制定物权
法,规范物权制度的必要。
物权,顾名思义,系指对物的权利,即将某物归于某特定主体,由
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例如,所有权为典型物权,所有人于法令限
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5条)。(1)所谓物权法,系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在理论上或有
认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规定一切物权关系,然因牵涉甚广,技术上
诚有困难,举世各国尚无其例。现行法所采的规范方式,系于“民法”第
三编(物权编)明定物权种类、物权得丧变更和各种物权的内容等基本
问题,而于“民法”其他各编设一般或特别规定。关于特殊种类的物权、
不动产登记等问题,则于特别法加以规定。
基上所述,可知物权法有形式和实质两种意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
法(狭义的物权法),系指民法物权编而言。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广
义的物权法),乃泛指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除民法物权编
外,尚包括其他关于物权的法律。本书系以民法物权编及“动产担保交
易法”为主要论述对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问题,亦一并加以说明。
二、物权法的性质
(一)私法性质与公法规定
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为私法。物权法
为私法,系就其大体而言,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
匪浅,亦有甚多公法的规定。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
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立法
理由书谓:“限制所有权之法令有二:一为公法之限制。一为私法之限
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规定于民法中
也。”此种未规定于“民法”的公法规定,种类繁多,与日俱增,兹举一
例加以说明:
甲有某笔都市建地,未依法使用时,为空地(“土地法”第87条第1
项)。市县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
限,强制依法适用(“土地法”第89条)。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
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适用前加征空地税(“土地法”第173条)。
土地所有人申报之地价益未满公告地价80%时,得照价收买(“平均地
权条例”第16条、第28条以下)。甲欲在该地建造房屋,关于其建筑许
可、建筑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建筑法设有详细规
定(阅读之)。其属违章建筑者,应适用违章建筑管理办法加以处理。
又政府为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征收甲的土地(“土地法”第208条、“土地
征收条例”)。
(二)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任意规定
1.强行规定
物权具有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
行性,不容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排除,如第757条规定:“物权,除依法律
或习惯外,不得创设。”(修正条文)违反此项规定时,其所创设者,
不具物权效力。违反强行规定者,应属无效,但法律不以之为无效者,
不在此限,如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
短为30年。”
“
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多涉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值得研究的是相
邻关系上的规定是否具强行性。第787条第1项条文规定:“土地因与公
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关于通行的时间、方
法,当事人得为约定。有疑问的是,此项通行权得否预为抛弃?对
此,“最高法院”采否定说,认为:“第787条第1项所定之通行权,其主
要目的,不仅专为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且在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
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整体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预为抛
弃。”系认此项规定乃属强行规定。(2)
2.任意规定
为顾及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物权法”亦有任意规定,多明文加以表
示,如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
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第838条第1项规定:“地上权人得将
其权利让与他人或设定抵押权。但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
限。”关于此等物权关系上的债权契约(如共有物分管契约)对第三人
的效力,系近年来物权法发展的重大问题(第826条之1),将于相关部
分再行说明。
第二节物权法体系
一
、
民法物权编
(一)民法物权编的制定和结构
1.制定
“
民法”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第三编规定物权,
学说上称为形式(狭义)的物权法,前已论及。民法物权编于1929年11
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系参酌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
例,并承袭固有制度(如典权)而制定,共分10章,计210条(第757条
至第966条)。
2.立法技术
民法物权编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于第一
章设有通则,宣示物权法定原则,明定物权得丧变更的基本原则,作为
以下各章共同适用的规定。第二章规定所有权,亦设有通则,适用于不
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此种通则化的立法技术系台湾地区“民法”的
特色,有助于体系构成,精简条文。
3.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区别
在体系构成上,民法物权编以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区别作为架
构基础。不动产价值较高,难以移动,不易增加(尤其是土地),与社
会经济关系较为密切,故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种类、物权变
动要件、得丧原因(尤其是时效取得、善意取得)和效力(尤其是相邻
关系)等,设有不同规定。此等区别对于了解现行法规定,极为重要,
应予注意(请参照条文,自行整理)。
4.物权的种类
在物权种类上,民法物权编规定了八种物权和占有,其编排次序为
所有权、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
和占有。关于此等物权,除所有权和占有外,民法皆设有定义性规定。
掌握各种物权的定义,了解其基本内容,是学习物权法的出发点,录之
如下,以供参照(请特别注意新增订修正的农育权、区分地上权、不动
产役权和典权):
(1)所有权。民法未设定义性规定,系指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物
为全面支配之权利。
(2)地上权。普通地上权,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第832条);称区分地上权,谓以
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地上权(第841条之1)。
(3)农育权。谓以在他人土地为农作、森林、养殖、畜牧、种植
竹木或保育之权(第850条之1第1项)。
(4)不动产役权。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
光、眺望、电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第851条)。
(5)抵押权。谓以称普通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
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
偿之权(第860条)。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其他抵押权,参阅“民
法”第881条之1、第882条。
(6)质权(动产)。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其
债权担保之动产,得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第884条)。
(7)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911条)。
(8)留置权。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
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第
928条第1项)。
(9)占有。“民法”未设定义性规定,参照第940条规定,系指对于
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
(二)民法其他各编关于物权关系的规定
1.民法总则编
民法总则编系关于“民法”的一般规定,对物权关系原则上均有适用
余地,俟于相关部分再行详论,兹简要言之:
(1)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
力,得享有物权上的权利义务。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物权
之取得,视为既已出生(第7条)。(3)
(2)物是物权的客体,民法总则编关于不动产、动产、主物、从
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的规定(第66条以下),均得适用。
(3)民法总则编所称法律行为,兼指物权行为而言,关于行为能
力、代理、条件和期限等规定,原则上均适用于物权行为。
(4)消灭时效的规定对基于物权关系而生的请求权,原则上均有
适用余地,其构成例外的,系“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107号及第164号解
释,认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恢复请求权及除去妨害请求权,无第125
条消灭时效之适用。未登记不动产或动产所有人之恢复请求权等仍应适
用第125条规定,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5)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
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其所
称权利包括物权在内,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737号判
例针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特别表示:“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
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
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倘其权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非不得视
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的解
释。”可资参照。(4)
2.债编
债权法与物权法系财产法的两个主要领域,共同组成财产法的体
系,在规范功能及法律适用上具有密切关系,分三点言之:
(1)债权与物权功能上的关联。债权与物权具有功能上的关系和
互补的作用。物权的变动多以债权(买卖、赠与、信托)为其原因行
为。台湾地区“民法”系采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规定的
物权,常须以债权来满足其社会生活上的需要。例如,甲和乙在某栋建
筑物各有一层房屋的区分所有权,由于法律未设优先承买权的规定,而
且在现行法上亦不能创设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承买权,当事人得以契约
订立债权的优先承买权。
(2)在债编规定的物权关系。债之关系,有附随其他制度在物权
编规定的,如基于相邻关系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779条、第786
条)、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5条)等。物权关系亦有附带
在债编规定的,如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第445条)。
(3)债编规定的类推适用。民法债编若干规定对物权关系亦得类
推适用,例如:①关于债权契约成立的规定(第153条以下),可类推
适用于物权契约。②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如给付迟延)的
规定,原则上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③第440条第1项关于催告迟延
租金规定,对地上权得类推适用。(5)④第442条规定对地上权地租、永佃
权佃租之增减应予类推适用。(6)有争论的是,定有存续期间的地上权,
于期间届满后,土地所有人对于地上权人继续使用土地,未即表示反对
之意思时,有无第451条的类推适用?“最高法院”明确采取否定的见
解。(7)
物权与债权亦具有互换关系,例如,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
人与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两个月内,声请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
登记(“土地法”第102条)。第422条之1亦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
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
最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担保物权旨在保障债权,
具有诱导债权发生的功能。债权本身亦可作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第900
条)。债权与担保物权的相互为用,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深有助
益。
3.亲属编
亲属法系属身份法,其涉及的物权关系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及未成年
子女的特有财产。关于夫妻财产制,“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
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对财产的构成及其所有、管理、用益
或处分,设有详细复杂的规定(第1004条以下)。
应特别指出的是,在亲属法修正前(1985年6月3日),夫购买不动
产,以妻名义登记时,其所有权究属何人,争论甚多,影响夫妻间和第
三人(尤其是夫或妻的债权人)的利益至巨。修正后“民法”第1017条第
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
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4.继承编
“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其保障范围包括财产权
的继承。继承与物权(及其他财产权)变动具有直接关系。第1148条规
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
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所谓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包括物权在内,故继承为物权变
动发生的主要原因。因继承而取得之不动产物权,应经办理继承登记,
始得处分(第759条)。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
于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第1151条)。关于共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共
同共有物之管理及分割,原则上应先适用“继承法”规定(第828条第1
项、第1152条以下)。无人继承之财产,其遗产于偿还债务,并交付遗
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第177条以下)。
二、物权的特别法
规范物权关系的特别法为数甚多,就其内容加以归纳,可分为四
类:
1.物权种类的创设
例如,“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第33条);“民用航空法”规定民
用航空器抵押权(第19条);“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第15
条);“土地法”规定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的基地优先购买权(第
104条、第107条)。
2.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
关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民法”设有规定(第801条、第886条、第
948条以下)。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第759条之1规定:不动产物
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
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3.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
记,不生效力(第758条)。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
分其物权(第759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其主要法令为“土地法”及“土
地登记规则”。此外尚有未办继承登记土地及建筑物改良物处理作业要
点、“土地法”第34条之1执行要点、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典
权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等。此等法令在实务上甚属重要,应特别注意。
4.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限制
此类限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令甚多,例如,“土地征收条例”关
于土地之征收;“平均地权条例”关于照价收买;“建筑法”关于建筑许
可;“文化资产保护法”关于
古物、古迹的保护;“农业发展条例”关于农
地所有权分割的限制;“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关于违章建筑的拆除;“大
众捷运法”关于得使用他人土地的规定;“动物保护法”关于动物的保护
等(请查阅相关法条及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