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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朝官吏级别和清朝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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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官吏级别和清朝制度
一、品级(级别)
1、正一品
1)文京内官:太师、太傅、太保、殿阁大学士(相当于□□委)
文京外官:无
2)武京内官:领侍卫内大臣、掌銮仪卫事大臣。
武京外官:无
2、从一品
1)文京内官:太子太师、太子太傅、太子太保、少师、少傅、少保、各部院尚书(部长)、都察院左右都御使(最高检查院长)、协办大学士(□□W员)。
文京外官:加衔总督
2)武京内官:九门提督(卫戍司令)、内大臣。
武京外官:将军、都统、提督。
****以下以a表示文京内官,b表示文京外官,c表示武京内官,d表示武京外官****
3、正二品
a:太子少师、太子少傅、太子少保、内务府总管、銮仪使、大理院正卿。
b:各省总督、漕运总督、河运总督。
c:八旗护军统领、(左、右)翼前锋统领。
d:副都统、总兵。
4、从二品
a:内阁学士、散秩大臣、翰林院掌院学士、各部院左右侍郎。
b:巡抚、布政使司布政使。
c:无
d:副将。
5、正三品
a:都察院左右副都御使、通政使、大理寺卿、詹事府詹事、上驷院卿、大理院少卿、太常寺卿。
b:顺天府尹、奉天府尹、按察使、步军翼尉、各省提学使。
c:一等侍卫、火器营翼长、健锐营翼长、前锋参领、护军参领、骁骑参领、武备院卿、参领。
d:城守尉、参将、指挥使。
6、从三品
a:太仆寺卿、光禄寺卿。
b:都转盐运使司盐运使、参政道。
c:包衣护军参领、包衣骁骑参领、王府一等侍卫。
d:游击、下五旗参领、协领、指挥同知、宣慰使、土游击。
7、正四品
a:通政使司副使、鸿胪寺卿、大理寺少卿、太常寺少卿、太仆寺少卿、詹事府少詹事、都察院六科给事中。b:顺天府丞、奉天府丞、各省守巡道员、盐法道、副使道。
d:防守尉、佐领、都司、指挥佥事、宣慰使司同知、土都司、兵备道、代本。
8、从四品
a:内阁侍读学士、翰林院侍读学士、翰林院侍讲学士、光禄寺少卿、国子监祭酒。
b:知府、土知府、都转盐运使司运同、参议道。
c:城门领、包衣护军副参领、包衣骁骑副参领、包衣佐领、四品典仪。
d:宣抚使、宣慰使司副使。
9、正五品
a:各部院郎中、太医院院使、左右庶子、佥事道、钦天监监正。
b:直隶州知州、同知、土同知、顺天府治中、奉天府治中、监掣同知。
c:步军副尉、步军校。
d:关口守御、防御、守备、宣抚使司同知、千户、宣慰使司佥事。
10、从五品
a:鸿胪寺少卿、各部院部外郎、翰林院侍讲、翰林院侍读、詹事府洗马。
b:各州知州、都转盐运使司副使、土知州。
c:委署护军参领、委署骁骑参领、下五旗包衣参领。
d:副千户、宣抚使司副使、招讨使、安抚使、长官司长官使、河营协办守备、守御所千总。
11、正六品
a:太医院左右院判、内阁侍读、左右中允、主事、都察院都事。
b:京府通判、土通判、京县知县、通判。
c:蓝翎侍卫、整仪尉、亲军校、护军校、前锋校、鸟枪步军校、骁骑校、委署步军校。
d:千总、宣抚使司佥事、安抚使司同知、招讨使司副使、长官司副长官、百户、土千总、门千总、营千总。
12、从六品
a:左右赞善、翰林院修撰。
b:土州同、州同、运判、理同。
c:内务府兰翎长、六品典仪。
d:盛京游牧副尉。
13、正七品
a:内阁典籍、主簿、评事、通政使、太常寺典簿司知事、太常寺博士、御医。
b:知县、京县县丞、顺天府满州教授、训导、土知县、县视学
c:城门吏、太仆寺马厂协领。
d:把总、土把总、安抚使司副使。
14、从七品
a:五官灵台郎、光禄寺典簿、布政使司都事、翰林院检讨、国子监博士。
b:土州判、州判。
c:七品典仪。
d:卫千总、安抚使司佥事。
二、清朝补服图案
1、封爵位
亲王补服图案:身前身后五爪正龙各一团,两肩五爪行龙各一团
郡王补服图案:身前身后两肩五爪行龙各一团
贝勒补服图案:身前身后四爪正蟒各一团
贝子补服图案:身前身后四爪行蟒各一团
镇国公、辅国公补服图案:身前身后四爪正蟒各一方
公爵、侯爵、伯爵补服图案:身前身后绣九蟒
子爵补服图案:身前身后绣麒麟
男爵补服图案:身前身后绣狮
2、文官
一品绣鹤
二品绣锦鸡
三品绣孔雀
四品绣雁
五品绣鹇
六品绣鹭鸶
七品绣鸡敕
八品绣鹌鹑
九品绣练雀
3、武官
一品、镇国将军:绣麒麟
二品、辅国将军:绣狮
三品、奉国将军、一等侍卫:绣豹
四品、奉恩将军、二等侍卫:绣虎
五品、三等侍卫:绣熊
六品、蓝翎侍卫:绣彪
七品绣犀
八品绣犀
九品绣海马
三、顶戴(顶珠和花翎)
文武官员的朝冠式样大致相同,品级的区别,一是在于冬朝冠上所用毛皮的质料不同,而更主要的区别是在冠顶镂花金座上的顶珠,以及顶珠下的翎枝不同。这就是清代官员显示身份地位的"顶戴花翎"。顶珠的质料、颜色依官员品级而不同。一品用红宝石,二品用珊瑚,三品用蓝宝石,四品用青金石,五品用水晶石,六品用砗磲〔chēqú车渠,一种南海产的大贝,古称七宝之一〕,七品用素金,八品镂花阴纹,金顶无饰,九品镂花阳纹,金顶。雍正八年(公元1730年),更定官员冠顶制度,以颜色相同的玻璃代替了宝石。至乾隆以后,这些冠顶的顶珠,基本上都用透明或不透明的玻璃,称作亮顶、涅顶的来代替了。如,称一品为亮红顶,二品为涅红顶,三品为亮蓝顶,四品为涅蓝顶,五品为亮白顶,六品为涅白顶。至于七品的素金顶,也被黄铜所顶替。顶珠之下,有一枝两寸长短的翎管,用玉、翠或珐琅、花瓷制成,用以安插翎枝。翎有蓝翎、花翎之别。蓝翎是鹖羽制成,蓝色,羽长而无眼,较花翎等级为低。花翎是带有"目晕"的孔雀翎。"目晕"俗称为"眼",在翎的尾端,有单眼、双眼、三眼之分,以翎眼多者为贵。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曾对花翎作出规定,即亲王、郡王、贝勒以及宗室等一律不许戴花翎,贝子以下可以戴。以后制定:贝子戴三眼花翎;国公、和硕额驸戴双眼花翎;内大臣,一、二、三、四等侍卫、前锋、护军各统领等均戴一眼花翎清朝法律制度(可以参考)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君主专制王朝,统治全国达268年之久。以鸦片战争为界,它可分为前后两个时期。清朝前期,社会经济空前发展,取得了较大成就。1840年以后,西方列强用鸦片走私和坚船利炮打开了清朝长期闭锁的国门,中国一步步地变成了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与此相对应,清朝前后期的法律制度也显示出不同的特色。清朝前期,继承发展汉唐宋明等历代法律制度的主要成就,将古代法制建设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清朝后期,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开始转型,兼具近代化和半殖民地化的双重特色。第一节清朝前期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清朝入关前,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统治的需要,满清统治集团的有识之士就主张积极吸收汉族法制文明的成就。皇太极的大臣宁完我曾说过,对《大明会典》不能全部照行,只能“看会典上事体,某一宗我国行得,某一宗我国行不得,某一宗可增,某一宗可减,参汉酌金,用心筹思,就今日规模立个金典出来”[①]。这种主张得到皇太极的赏识,确立了“参汉酌金”的立法指导思想,一方面整理提炼后金政权原有的习惯法和旧法令,另一方面又大胆吸收汉族(明朝)政权先进的法律制度,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清朝入关以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为了维护在中原地区的统治秩序,在“参汉酌金”的基础上,更大规模地仿效沿用明朝法律制度。顺治元年(1644 年)六月,摄政王多尔衮即下令,“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十月,顺治帝也下令,新律制定以前,“在外仍照明律行”。第二年,又下令修律官“参稽满汉条例”,制定统一的大清律。[②] 顺治帝在为该律所作的序文中,清楚地表明了“详绎明律,参以国制”[③] 的立法指导思想,即详细推究演绎和吸收借鉴明朝律令,适当参考保留本民族习惯法。在这一立法思想指导下,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代近百年时间,清律不断修改完善而最终定型。 (二)入关前的立法概况清朝入关前,努尔哈赤和皇太极父子就十分重视法制建设。早在后金政权刚建立时,即 “禁悖乱,辑盗贼,法制以立”[④]。1621年,针对辽沈地区汉人到处击杀八旗兵民的严峻形势,努尔哈赤颁布单行法令《禁单身行路令》,要求八旗兵民必须十人以上结伙出行,否则罚银九至五钱不等,以保护八旗兵民的安全。
天聪五年(1631年),皇太极颁布《离主条例》,允许告发主人犯罪属实的奴隶离开原来的主人而获自由,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央集权统治秩序,并加强对八旗大小权贵的控制。第二年,皇太极又派遣大臣阿什达尔汉等人到外藩蒙古诸部族宣布钦定法令,以使这些陆续降附的部族逐渐接受后金法律制度的调整。此外,为了保证持续不断的战争胜利,皇太极还多次颁布军令。通过父子两代的努力,到皇太极统治时期,文物典章、军政法度已经具有一定规模。不过总体来看,清朝入关以前处于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阶段,法律制度比较简单,“皆因时立制,不尽垂诸久远”[⑤]。 (三)入关后的立法活动 1.大清律及附例 顺治二年(1645年),清廷设置律例馆负责修律。三年初,修律完成,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四年,正式颁行。这是清朝通行全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共有律文459条,附例430余条。但除个别条文有所增删外,其体例、内容基本都是大明律的翻版。康熙即位后,刑部奏请重新校正律文,于康熙九年(1670年)完成。康熙十八年,为了解决律与例轻重互异的矛盾,刑部奉命重新酌定新旧条例,次年编成《刑部现行则例》。该则例对大清律律文规定以外的各类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内容。至康熙二十八年,因律和则例并行有矛盾,又交九卿议准,将《刑部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删去重复条款,并于每条正文后增加总注解释律文。康熙三十六年,刑部将其奏呈朝廷。由于康熙“留览未发”,该律的修订始终未能完成。雍正即位后,以大学士朱轼为总裁,本着析异同归、删繁就约、轻重有权、宽严得体的指导原则,于雍正三年(1725年)完成清律的修订,五年正式颁布,名为《大清律集解》。这是清朝颁行全国的第二部成文法典,共有30卷436条,附例824条,其律文部分基本成为大清律的定本。乾隆即位后,又命大臣王泰为总裁,以详定附例为主要修律内容。乾隆五年(1740年),新律完成,正式刊行,定名《大清律例》。这是清朝颁行全国的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成文法典,共有七篇30门47卷436条,附例1 049条。至此,前后历时百年的清律修订工作基本完成,其律文部分直至清末未作改变,而附例则定制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自乾隆至咸丰初,附例定期修订,条数逐年增加。到乾隆二十六年,增至1 456 条;同治九年(1870年),又增至1 892条。 2.各院部则例 各部院则例作为规范各部院行政职责及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是清朝的重要法律形式。当时,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理藩院、八旗、国子监、内务府等各个重要机构或部门都分别制定有各自的则例,既规范了本部门的政务活动,也调整了有关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清朝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像刑部等司法审判机构的则例,还是大清律附例的重要来源和补充。 3.《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是清朝规范国家机关组织和各级官吏活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行政法律规范及其相关事例的汇编。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首次下诏,仿照《大明会典》制定《大清会典》,历经六年,完成《康熙会典》162卷。此后,又陆续编成《雍正会典》250卷、《乾隆会典》100卷、《嘉庆会典》80卷、《光绪会典》100卷。这五部《会典》统称《大清会典》,也称“五朝会典”。其内容结构是按照国家机构的设置、各级官吏的职掌及行政活动的准则等进行汇编的。其中康、雍两代,采取以官统事、会典与则例合编的体例;乾隆、嘉庆、光绪三代,由于则例不断增多,改为会典与则例分编的形式,另有《乾隆会典则例》180卷、《嘉庆会典事例》920 卷、《光绪会典则例》1 220卷。《大清会典》继承《唐六典》与《大明会典》的传统,为我们提供了研究清朝行政法律制度的丰富内容。 4.少数民族地区单行法规为了巩固多民族统一国家,加强对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管辖,清朝制定颁布了一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规。例如:适用于蒙古族地区的《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新疆地区的《回疆则例》;西藏地区的《钦定西藏章程》;青海地区的《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南地区的《苗疆事宜》;台湾地区的《台湾善后事宜》;等等。这些单行法规结合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情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利于清朝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巩固和发展。二、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⑥] 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
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⑦]。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例如:康熙朝著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钱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号,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被人告发,认为其不奉清朝正朔。 案发时,庄氏本人已死,仍开棺戮尸,株及家属,作序、刻印、买书者及未查觉之地方官等七十余人也全部处死。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维民所止”为科举考题,被认为是诅咒“雍正去头”,论罪处死。乾隆朝胡中藻诗案:胡中藻诗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等句,被认为是讥讽朝政,也被处死。可见,清朝的文字狱案绝大多数都是牵强附会、猜忌罗织而成。造成文字狱的根本原因,是满清统治者加强专制独裁所致,其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到他们最忌讳的“夷夏之防”问题,唯恐汉族士人把他们当作入侵的“异族”。其结果是扼杀了思想、文化、舆论,阻碍了学术的正常发展。 (二)旗人特权的维护 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⑧]。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 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
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三)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1.赋役立法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 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 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2.工商立法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 3.海外贸易立法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康熙二十二年□□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内容 1.行政管理体制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⑨],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内阁之外,设有议政王大臣会议、南书房等辅政机构。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处,取代传统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并侵夺了内阁的部分职权。军机大臣位高权重,只服从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专制极端化的标志。内阁与军机处之下,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员外郎等属官。
六部长官对皇帝负责,只能奏请皇帝颁发必要的诏令,无权向地方直接发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监均有较大裁并,九寺只剩下审理刑狱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马政的太仆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会的光禄寺和鸿胪寺;五监仅剩下掌国学政令的国子监;只有培养封建统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维持明朝时的地位。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明朝临时派遣的督抚已成为固定的省级长官,握有地方军政大权,但必须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时行政上的独立性,成为隶属于督抚的分理地方民财和刑狱的两个机关。与省平级的行政单位有顺天府、奉天府和东北、外蒙、新疆的各驻防将军辖区以及西藏办事大臣辖区等。省下设道,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络省与基层的关系,由道员主管政务。道下设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经济与司法等事务。与府平级的机构有厅和直隶州。府下设州和县,州置知州,县置知县,由中央直接派遣。县下设有征收赋税钱粮的里甲和防范盗贼的保甲。 2.职官管理制度 在职官选任方面,清朝仍以科举取士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乡试在省城举行,由取得秀才资格者参加,通过以后成为举人。会试在京城由礼部主持,由取得举人资格者参加,合格后再参加皇帝主持的殿试,通过以后成为进士。科举考试的内容,仍然采取明朝时的八股文,用以禁锢士大夫的思想。取得举人或进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清朝规定,满、汉官员均须经过科举考试,但满人做官往往凭借特权。科举考试只是为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阶梯。正途之外,还有“特简”、“会推”、“捐纳”、“荫生”等制度。“特简”即由皇帝直接任用;“会推” 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纳”是捐钱买官;“荫生”又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主要用于三、四品以上高级官员的子孙。早在顺治时便规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后,按其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 [⑩] 难荫是指殁于王事的官员可荫一子入国子监读书,期满候选。特荫是指功臣子孙可送吏部引见加恩赐官。在具体适用上,一品官的荫生以五品缺用,二品官的荫生以六品缺用,三品官的荫生以七品缺用,四品官的荫生以八品缺用。至于袭荫的顺序,按嫡长子孙、嫡次子孙、庶长子孙、庶次子孙、弟侄依次进行,“不依次序僭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袭荫”[11]。在职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康熙四年(1665年),废除考满法,实行 “京察”与“大计”。“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京察结果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按考核等级实行奖惩。“大计”是对督抚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按等予以奖惩。京察与大计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从守(廉、平、贪)、政(勤、平、怠)、才(长、平、短)、年(青、中、老)四个方面对官员作出评价;六法是从“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个方面处理不称职的官员,具体作法是不谨、罢软无为者革职,浮躁、才力不足者降调,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优异者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封赠等奖励,考核差劣者则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在职官监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袭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为监察机关,长官为左都御史。为了集中皇权,雍正元年(1723年),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使监察机构实现了一体化。当时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将军机处以外的所有机关和官员都纳入监察稽违的范围之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为议政大臣,参与朝政决策,充分发挥科道官作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则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 “分守道”分别对府、州、县官员进行监察,同时废除了巡按御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