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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资料 ...

  •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日前出台的广西《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这样规定。
      为保证该规定得到落实,《办法》还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医疗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办法》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带来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致害人或责任人无力支付,或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由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或见义勇为经费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这将改变以往出现的有些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费和抚恤待遇得不到落实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副主任陆瑞华说。
      《办法》确定了制止不法侵害、抢险救灾、舍己救人和其他积极救助四种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政府将通过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经费,用于表彰见义勇为人员和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补助等费用,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特别突出的将获得5万元奖励。
      《办法》还对见义勇为的申报、确认和复核,见义勇为公民牺牲、伤残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以及优先权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陆瑞华介绍,这是广西首次出台这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办法》的出台,将使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见义勇为,使全社会形成浓厚的见义勇为的氛围。”
      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实施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立法保护。

      先说被救助者该不该赔偿?笔者想,法院判与不判的依据都应是法律层面上的,而不应是情感层面上的支持。在法律依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条成为新芜区判决的主要依据。

      例:
      2003年3月19日下午,强某和妻子在湖边等人时,见到一名儿童在湖边玩耍时突然落水,在湖里拼命挣扎。强某见状,立即冲过去跳入湖中抢救该落水儿童,落水儿童终于被救。然而,由于强某救人后体力不支,双腿不听使唤,沉入水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起。强某由于筋骨受冻,下肢瘫痪,不能行走。两年来一直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数近三万元。强某和妻子向被救儿童家长王某索要医药费(已付过5000元)遭拒后,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四万五千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其一,该原则不是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公平和团结的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公平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其二,该原则并不主张无过错的行为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所遭受受的损失必须负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其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它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均无过错,缺少这个条件,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从本案来分析,原、被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行为均无主观过错,而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其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损害的补偿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观上有管理或服务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已实施了帮助他人或管理他人人身、财产事务的行为。从本案强某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强某的主观心态是对落水儿童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强某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本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因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赔偿宜适用无因管理原则,由落水儿童家长王某偿付强某必要费用。其理由如下:

      首先,见义勇为是指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作出的合乎正义的举动。其主客观要件应具备:行为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道德;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该行为一般在危急情况下作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存在较多相容性,行为人均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已实施了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实施的行为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有关实施无因管理的形式是“管理或服务”。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发生在高度危急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救助”之类,似乎不属“管理”或“服务”。但是,法律上规定的“管理与服务”只是概括性的,从立法角度也不可能对行为人实施无因管理作出更高要求,从无因管理规则所倡导之行为的外延分析,理应包括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应是无因管理中较高层次的“管理与服务”。

      其次,从见义勇为行为被提倡的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处理更能体现立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虽然也是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而适用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是从社会公平与团结的生活规则出发的,对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一种分担,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而对损失的衡平。而无因管理的适用虽也强调当事人无过错,但从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上分析,其侧重点则是对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及对维护公共道德所支付必要费用的保护上,其社会意义比公平原则更能体现社会正义性。

      第三,从损害补偿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保护受害人(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是根据当事人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而无因管理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1,直接支出;2,必要的劳务报酬;3,管理人因此所受的损失;4,一般应以不超过受益人所得利益的总额为限。它规定对损失、费用不是分担,而是全额负担。公平原则是从公平角度对损失、费用进行分担,无因管理原则是从提倡角度要求损失、费用全额偿付。显然,无因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公平原则狭窄得多,但具体保护强度则要比公平原则有力得多,对权利人更有利。

      综上所述,公平原则与无因管理原则虽都以当事人无过错为适用前提,但见义勇为的民法要件能相容于无因管理之中,且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析,公平原则适用时对造成损害只是予以分担,而无因管理则是全额偿付。本案原告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所提倡的风尚,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体现对原告行为的提倡和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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