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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刑訴四等選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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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試問:
(一)條文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意義為何?
(二)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法律效果?
擬答
一,刑法訴訟法163條第2項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係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而攸關公平正義者。
理由: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基於公平法院原則,証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回復糾問制度,與無罪推定及公平法院理念悖離。故刑訴163條第2項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應為限縮解釋,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不包括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內容參照)
二,倘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請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被告A於桃園竊盜後,回到住所地臺中傷害他人,桃園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分別依被告A犯竊盜及傷害罪嫌,向桃園地院及臺中地院起訴,何法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B於基隆搶奪後,又於基隆殺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B之搶奪及殺人均起訴,分由甲及乙法官審理,得否由其中一位法官合併審理?
(三)被告C於臺中強盜,回到彰化居所藏匿,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強盜罪部分向臺中地院起訴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向彰化地院起訴被告C強盜,彰化地院判決確定後,臺中地院始為判決,而後告確定,臺中地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合法?應如何救濟?
擬答
一,本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A竊盜犯罪地在桃園,故桃園地院對A之竊盜罪有管轄權;A於臺中傷人,臺中地院對A之傷害罪亦有管轄權,應無疑問。A一人犯竊盜、傷害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故桃園地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移送規定,將竊盜案移送臺中地院合併審理,或者臺中地院將傷害案移送桃園地院合併審理。
二,同一被告分犯兩案,而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依據釋字665號解釋意旨,得類推適用牽連管轄之規定,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搶奪及殺人罪之犯罪事實。
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節錄: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裡,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三,臺中地院之確定判決不合法,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改依本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
理由:按本法第8條規定,臺中地院繫屬在先,為得審判之法院,彰化地院繫屬在後,為不得為審判之法院。然而,得為審判之臺中地院就強盜案判決時,彰化地院已判決確定,依釋字47號解釋意旨,縱使彰化地院係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惟因臺中地院判決時,已有彰化地院之確定判決存在,為避免一罪兩罰,應就臺中地院之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改依本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
請就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法官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期日,是否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二)法官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是否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三)法官違反自行迴避之規定所為之判決,應如何救濟?
(四)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者,當事人有何其他途徑使法官迴避?
擬答
一,法官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期日,並非刑事訴訟法17條所謂「前審之裁判」,不在自行迴避原因之列。
理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或準備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90年台上78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法官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如無事實上困難,仍應自行迴避。
理由:依據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官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在第三審就同一案件再參與裁判,依據以往實務咦鞑徽J為具有自行迴避之原因,但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貫徹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故仍應自行迴避。
釋字178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釋字178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三,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所為之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
四,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之當事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