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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义刑法学》 第三章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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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为论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的定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重点关注犯罪的特征,尤其——社会危害性。
德日刑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重点研究行为。
第一节:行为论概述
(一)行为的概念
1.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客观刑法和主观主义刑法。
2.行为刑法(Tatstrafrecht)
(1)核心概念:是一种法定的规则,属于客观主义刑法。
(2)定罪依据:刑事可罚性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或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相联系。
(3)惩罚性质:惩罚权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应,而不是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应,更不是对行为人未来危险的反应。
3.行为人刑法(Täterstrafrecht)
(1)核心概念:属于主观主义刑法。
(2)定罪依据: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Persönlichkeit)相联系。刑罚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
(3)惩罚性质:定罪责难的对象是“一个这样的人”,即因为行为人是某种特定的人而受罚,而非仅仅因为实施了某个行为。需要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方面寻求答案,刑罚适用于行为人本身。
(4)如何看待?两者现在都存在,且在不同领域各有应用。
4.我国学者提出:人格刑法学——结合与发展
5.“裸”的行为和行为概念的价值性是否矛盾?不矛盾,行为是“裸”的,是未经规范评价的,主要是指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客体而非刑法评价的结果,从而使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区分。但行为不是未经任何价值评判的实体,作为人的身体动静,本身具有社会意义。应该把这种价值评价和刑法评价区分开来。
(二)行为的体系性地位
1.行为——一个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评价?应该在哪个阶层进行判断?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就是这个问题,所以他们属于体系的那个位置?我之前也思考,被害人承诺、自陷风险这些都是在哪个位置进行判断,原来归根结底是行为论的问题。不,不一定是行为论,还有人认为是因果关系等等问题,然而我国重视犯罪特点,而没有承认行为存在的体系,所以目前(书读得不多)还没有答案。
2.意外事件——因果关系?主体意志?过失?
(1)过失——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过失行为主要表现为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客观层面,无论是过失行为还是意外事件,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从外观上看,两者都可能表现为没有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即客观上存在违规操作或疏忽)。所以两者具有共同性。难以将意外事件从行为范畴中予以排除。
3.不可抗力——意大利刑法认为是典型事实而非典型行为。
(三)行为的机能
1.基本要素、结合要素、界定要素。、
二、行为的理论
存在行为→价值行为论
(一)因果行为论(存在论的行为论)
1.历史脉络:古典学派信奉经验主义与实证主义,即自然主义。在行为论中,该学派引入了自然科学的方法,注重对行为的物理分析。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引述威尔泽尔的评论指出:19世纪的刑法学(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都没有摆脱自然科学、实证主义、自然主义的倾向。李斯特的学说正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代表,他强烈主张行为的举止性。
2.李斯特的观点:
(1)李斯特对“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包含以下要点:
①表现形式:这种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无论是造成某种改变(作为),还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不作为。
②构成要素:强调行为在客观上的举止性与主观上的有意性。
③核心机制:由意志支配外部世界的变动,这被称为“因果历程”,即因果行为论。
(2)例子:李斯特在1913年德国刑法典草案的建议中,将侮辱行为描述为“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发他人不愉快的情绪”。
①起因(意志/有意性):喉结抖动、血脉贲张(纯生理反应)。
②过程(因果历程):声波在空气中传播(纯物理现象)。
③结果(外部世界的改变):声波撞击他人耳膜,导致他人产生了“不愉快的情绪。”
④批评:该描述仅剩下生物学特征,完全排除了“侮辱”在侵害他人名誉、人格方面的社会意义,没有任何价值判断。
(3)局限:没有办法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在《流变》里面理解。
(二)目的行为论(存在论的行为论)
1.性质:对行为的关注从身体举止转移到主观内在。
2.与因果行为论的比较:
(1)虽然都有意志,但因果行为论是注重结果的,即外部世界的变动,具有客观主义的性质
(2)目的行为论注重人的目的性。前者有些机械性,后者具有能动性。
3.局限:没有办法解释过失行为,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目的性。威尔泽尔强行解释现实目的和潜在目的,盲目就是目的×修正后认为过失行为是构成要件性结果以外的目的性,但事实上,这已经不再刑法的评价范畴之内。
(三)社会行为论(价值的行为论)
1.提倡学者:李斯特的弟子施密特,还有耶塞克。
2.定义:刑法中的行为不是一种纯自然现象,而是具有社会重要性的现象。这种社会重要性根据规范加以界定。
3.解释不作为犯:存在论上是无,但社会论意义上,没有实施规范所期待的行为,因而是有。
4.关键词:社会重要性(规范要素)、人的态度(实体要素)。
(四)人格行为论
1.社会行为论是对因果行为论的价值补充,偏向刑法客观主义;人格行为论是对目的行为论的价值补充,偏向刑法主观主义。
2.提倡学者:罗克辛,大塚仁。
3.关系:人格是真实的自我,它隐藏在人的背后,对人的行为举止起到某种支配性。人格是行为的内在根源,行为是人格的外在显现。
4.逻辑起点:如果不从人格上揭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的把握无疑是十分肤浅的。对行为进行追根溯源式的考察,必然涉及行为背后、对行为起支配作用的人格要素。
5.与目的行为论的共通之处:都表现出不满足于对行为之外在特征的描述,力图揭示隐藏在行为客观外表背后的支配性要素(在人格行为论那里,就是人格性)。
未完,明天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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