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了一条超级好的评论,忍不住跟大家分享一下,顺便对上文的某些部分做一下解释。
箕子大大的留言:
“好吧,确认您跟我学的不是同一个的法律【的确不是……大大你学的是台湾的啊】
我学的刑法第221条女性也有可能构成这条罪(常态性、异态性、变态性性行为都有包括女对男)……只不过实务上比较少用到这条。大半都是用在第227条比较多(与未成年少年□□。若是用强制手段且在14岁以下那就适用第222条加重强制□□)
还有间接正犯的定义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当犯罪工具用,如果您是说男性要那女性帮忙压住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当作犯罪工具是不可能的,因为女性怎么看都不符合间接正犯被利用人的8个型态,相反的,更像共同正犯,虽只做构成要件外行为但是是出于自已的利益,所以还是以正犯论。(跟窃盗的把风一样,虽只在外面看有没有人来,但若是出于自己的利益事后可以分一杯羹之类的,那还是论窃盗的正犯。)
(不好意思我这只是推测,没有详尽的题目叙述,无法申论,只能跟您讲女性也会成立强制□□罪正犯的可能,当然最大的可能是我学的跟您学的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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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首先感谢箕子大大提出来的异议,某猫非常兴奋、非常高兴,非常开心,因为又可以学到不同的知识与观点了,何况能说的如此详细,表明箕子大大是在很认真的看过后才发表评论的不是吗?
而且箕子大大说的如此委婉,有理有据,我简直是受宠若惊^_^为什么看文的大大们RP都如此的好捏~~~某猫实在是实在太幸福了啊啊啊~~
那么,接下来,请容许我提出自己的解释:
第一,箕子大大你学的的刑法,是台湾地区的刑法。。。(台湾刑法第221-229条规定妨害性自主罪)。我学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237条□□罪和猥亵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236条关于□□罪的认定是:1、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此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对□□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形式行为。
刑法第237条第1、2款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一般认为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形式责任能力的男性才能构成。女性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第二,关于间接正犯,中国刑法中并无间接正犯的概念,在中国刑法理论上,间接正犯的研究也是晚近才开始的。
我国学者陈兴良的定义是:间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
在他看来,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
例如,□□罪的主体是男子,如果女子教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男子□□妇女,按照否定说,该女子不能构成□□罪的间接正犯,因而不以犯罪论处。而这种情况下,该女子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妇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使被害妇女遭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应以犯罪论处。所以,将该女子解释为□□罪的间接正犯,使之承担□□罪的刑事责任是合适的。
最后,再次感谢箕子大大让我从新学习到了好东西
同时热烈欢迎各位大大随时提出疑问和其它意见。如果没有你们指点,我根本不可能看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啊~~~太感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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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赠小贴士,看看中国各地对于此行为的规定有多少不同:
中国台湾地区:
刑法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222条:对于男女以□□、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条:对于未满14周岁之男女。。。。
第233条(妨害风化罪)之犯罪
中国澳门地区:
刑法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又或为进行□□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或(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性胁迫)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作者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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